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
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被告徐鈺晴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 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新舊法適用補充說明外,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莊善淳迄今未和解 ,亦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被告犯 後難謂良好,亦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 之刑,稍嫌過輕,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 告訴人亦據此請求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並非 妥適,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 條第2項,而有條項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惟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符合自首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對向車道車多回堵有礙視線,應提高注意對向慢車道之 來車動向而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多處 撕裂傷(各1公分、5公分、0.8公分)合併肌腱損傷之傷害 ,而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和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其本案過失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但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其他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節,且其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 判處罪刑及執行,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審酌被告 係自首而予被告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堪認妥適。(三)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 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 暨本案發生因由等情而為本件宣告刑之量定(詳如前述), 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與告訴人 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或因賠償金額之 差異,或因經濟程度差異不同,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事後
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 據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與告訴人迄 今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較重之刑等節,俱不為本院 所採,原審結論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2號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