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43號
TCDM,108,交簡,44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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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潤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潤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 「楊永靖則受有左側第4 、5 、6 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側氣 胸等傷害」補充為「楊永靖則受有左側第4 、5 、6 肋骨閉 鎖性骨折併左側氣胸等傷害(陳潤媗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潤媗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潤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後 ,明知告訴人楊毛芬楊永靖恐因此倒地受傷,亟需救助, 竟未為報警或對告訴人2 人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 ,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且已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465號調 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 332 號卷第24頁、第30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 ,告訴人楊毛芬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乙節,有本院108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32 號卷第39頁反)可資為憑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43號
被 告 陳潤媗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潤媗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邑公司)之員工, 平日以載運貨物為其業務之一,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43分許,駕駛中邑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75巷右轉中 和街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和街75巷口之際,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致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由東村路方向直行至前 揭路口之楊毛芬發生擦撞,導致楊毛芬及其搭載之楊永靖均 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後,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沿中和街由東平路往東村路方向行駛之曹家昌(所涉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擦撞。楊毛芬



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氣血腫併右側第3 、 4 肋骨骨折及左側第1-4 、第7-9 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併胸 骨後血腫、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及第1 胸椎椎板骨折等傷害; 楊永靖則受有左側第4 、5 、6 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側氣胸 等傷害。詎陳潤媗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或醫護 人員到場,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毛芬楊永靖2 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潤媗於警詢及偵訊│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然辯稱:肇事後│
│ │時之供述。 │現場有一個不知名的路人向伊表示沒有│
│ │ │伊的事,伊才直接離去云云。 │
├──┼───────────┼─────────────────┤
│2 │告訴人楊毛芬楊永靖 2│本案犯罪事實。 │
│ │人之指訴。 │ │
├──┼───────────┼─────────────────┤
│3 │同案被告曹家昌於警詢及│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4 │同案被告曹家昌提供之行│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 │
│ │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 │
│ │。 │ │
├──┼───────────┼─────────────────┤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陳潤媗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佐證告訴人楊毛芬楊永靖 2 人受有 │
│ │斷證明書 2 紙。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案事故。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及現場照片。 │ │
├──┼───────────┼─────────────────┤
│8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陳潤媗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主因│
│ │委員會107 年6 月29日中│。 │
│ │市車鑑字第1070003395號│ │




│ │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陳潤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第185-4 條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為, 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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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