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42號
TCDM,108,交簡,44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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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交易字第114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俊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適黃玟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其對向沿中央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應更 正為「適黃玟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其對向沿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王渝菘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或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然被告竟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使告訴人因而受傷, 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惟因其行為怠忽,仍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且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確實 履行,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 告訴人黃玟彰108 年9 月18日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51頁 至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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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