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23號
TCDM,108,交簡,42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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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金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春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春金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即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將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之規定刪除,併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及同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 、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本 件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其仍待至救護車到達始先行 離開之犯後態度,復與被害人家屬廖光欽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賠償金,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陳述沒有要提出告訴之意旨 在卷(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 屬所生損害,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 肇事逃逸部分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對 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傷痛,應予 非難,且肇事後,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 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 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且 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死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均已如前述,堪認其良心未泯,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 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何春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金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凌晨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 ○○○○○里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適廖林惠容自大里路433巷欲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斜向穿越道路,而行走至道路中,何春金即因上開疏 失,未能注意廖林惠容,而騎乘上開車輛撞擊廖林惠容,致 廖林惠容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急性硬膜下出 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胸部挫傷合併第4、5、6肋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上午9時45分死亡。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後,廖林惠容之子廖光欽因鄰居告知即抵達車禍 現場,而何春金依現場並無其他車輛在場之情況,應明知其 駕駛機車致人受傷而肇事,竟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 亦未獲得廖光欽之同意,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獲報,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春金固就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坦認不諱,惟就肇 事逃逸罪嫌部分,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當時 行經該處天色暗,路又滑,當伊有意識的時候,機車與人都 已經在地上,伊應該有跌倒,沒有看到對方,等伊發現時, 對方已經躺在伊前方,之後伊清醒後,後方有車過來,伊去 把車擋住,之後家屬廖光欽到場,伊還有幫被害人廖林惠容 施行CPR,之後救護車到了,伊才離開,伊沒有意識伊撞到 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疏失導致發生車禍事故,並 致被害人廖林惠容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無訛,復經證人廖光欽證訴屬實;另 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共51張等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廖林惠容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 、左側胸部挫傷合併第4、5、6肋骨骨折等傷害導致死亡, 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依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騎車機車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為於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8年6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 。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廖林惠容之死亡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者,參諸本件監視器畫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道路上 除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廖林惠容外,並無其他車輛行 經,另被害人廖林惠容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顯見 當時碰撞力道之大,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應可輕易推知 其即為與被害人廖林惠容發生車禍事故之人,則被告辯稱其 無意識到自身碰撞被害人廖林惠容等語,難以採信。又按證 人廖光欽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時早餐店老闆娘看到叫伊出 去看,伊出來就看到被害人廖林惠容躺在路上,被告在旁邊 ,救護車來了之後,發現被告不見;伊到場時有問是被誰撞 到,被告也沒有反應等語,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 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 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 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 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 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 旨。是上揭法條規範意旨應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故上訴人肇事後縱曾委託他人叫 救護車或報警,始離開肇事現場,惟其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 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 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於救護車到達後方離開現場,然被 告並未等待警方到場,亦未向已到場之家屬表明身分,即離 開現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主觀上即存有置被害人於



不顧及逃避檢警調查之肇事逃逸犯意。是其上開所辯,均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有 異,侵害法益有別,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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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