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2849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炫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炫琮於民國107 年10月6日凌晨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外側車道由梅亭街往進化路方向右轉,行駛至北屯路往 進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駛入北屯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 適其右方有楊惠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屯路由梅亭街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而途經 該交岔路口,系爭汽車右後車輪遂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 ,致楊惠娟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左手 臂挫傷瘀血、左胸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楊惠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陳 炫琮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楊惠娟已受傷,未留在現場提供必 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 場處理,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門診收據、張順發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 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 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 系爭汽車,與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 ,雖被告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 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殊值 非難,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自救之程度,且 經他人立即呼叫救護車、報警而獲得協助(見告訴人於偵查 中之證述),所遭受之生命身體危害程度非鉅,而被告事後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1萬元,盡力彌過 ,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92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因而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 告訴(見訴字卷第55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見被告尚能 悔悟,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 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未遵守交通規 則,造成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 必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等適當措施 ,反逕自駕車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行為殊值非難 ,所幸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有父母需其 照顧(見訴字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訴 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