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4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交訴字第20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承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同案被告陳建宗(所涉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交訴208卷P63、P7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永承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8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5月8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 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 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 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 建宗駕車肇致車禍,竟謊稱其為駕車者,頂替同案被告陳建 宗罪行,使真正犯罪行為逍遙法外,並造成司法資源之額外 支出,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 交訴緝字第15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既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司法資源額外支出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564、1456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