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974號
TCDM,108,交易,97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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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伊庭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 由嶺東南路往春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13分許, 行經南屯區春安三街與春安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春安路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徐鈺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 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貿然超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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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