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和諭被訴上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284條於 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 日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 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王厚翔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