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330號
TCDM,108,交易,133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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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進
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下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
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許采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文宗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月、1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因搶 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次)、8 月( 2 次)、10月(6 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至同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8 年5 月29日11時10分許起 至同日1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其居 所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29 )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與軍福 九路交岔路口,不慎與林亞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發生碰撞,致林亞帆受傷(戴文宗涉嫌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對戴文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2時30分許初騎 車上路之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6 毫克(計算式: 0.22+0. 0628×0.567 ≒0.256 ),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 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許采婕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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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