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228號
TCDM,108,交易,1228,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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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憲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柏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在監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博館東街上「全家便利 商店」及附近之餐酒館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等酒類後,僅 稍事休息,明知其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而影響其正常操控車 輛之能力,倘執意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 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車輛之犯意,於108年6月29日上 午9時30分前之某時,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賴柏憲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2段與博館東街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尾隨至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 2段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 危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陷害教唆者不 僅必須具備唆使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故意,且有致令他人聽 從誘陷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時,再伺機予以逮捕之故意,此 其主觀上之雙重故意不僅須於教唆行為之前即已萌生,更須 有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始能謂與「陷害教唆」之要件相當。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卷內所存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皆係員警「陷害教唆」下所為取證行為 ,故而並無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惟觀諸被 告所自述之本案查獲經過,其當時係在夜間飲用威士忌、啤 酒等酒類後,於餐酒館門前睡著,員警乃到場處理,並要求 被告起身趕快離開,惟在場員警並未有何促使被告酒後騎車 之舉動(詳參本院卷第31頁)。是以員警當時縱有驅趕被告 之積極作為,然其目的無非係因被告無端倒臥於他人營業處 所門前,不僅有礙觀瞻及他人事業之經營,更已影響行人往 來之安全,難認員警當時意欲藉此驅離舉動而設計誘陷被告 犯罪。再者,員警當時僅係出言要求被告儘速起身離開,核 屬中性之勸導行為,並不帶有鼓動、促進他人從事犯罪或指 涉不法之可言;至於被告究竟採用徒步行走或逕自騎車離去 ,本係出於一己自由意志之判斷,員警自始並無唆使被告如 何形成酒後駕車犯意之客觀行為,非可僅因被告無視於自己 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之客觀情狀,而仍執意騎車離去,即 可率指員警所為係創造犯意之誘捕偵查手段。準此以言,綜 觀本案查獲經過,實與司法實務與學說上所稱「陷害教唆」 之定義及內涵迥然有別,亦與公務員違法取證而應予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不相關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徒憑己見,指稱 本案係因員警「陷害教唆」始查獲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難認 有據,其所持法律見解亦非允洽,顯不足採。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就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並無證據能力,惟此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未經本院援引作為審究被告有無酒 後駕車犯行之基礎,自毋庸再贅詞說明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 斷。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已如前述,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憲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29至31頁、第61至63 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詳參偵查 卷第33、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堪可採信。 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關於「陷害教唆」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信 ,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毋庸再予贅述;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當時意識很模糊,警方肯定也沒有 離開,應該要勸導我或是阻止我一下」、「雖然警方沒有叫 我騎車,我認為警方應該要幫助我離開,例如幫我叫車」等 語(詳參本院卷第31頁),並未敘明執勤員警必須預先阻止 被告騎車及提供代為叫車服務之法律依據何在,恐係誤將「 警察為人民褓姆」之通俗用語,理解為員警負有保護照料一 切潛在犯罪嫌疑人之法定義務,非無可議,尚不足以憑此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 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 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 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 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 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 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 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 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 「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



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 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 ,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 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 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 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 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 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教授所著「刑法 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 2月修訂三版一刷),而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 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 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附此敘明。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所犯屬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 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足徵其惡性非輕 ,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予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外出;且 被告除前揭業經本院列為認定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致生公共 危險犯罪外,另因同一犯罪案由,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中 交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度中交簡 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得易科罰金), 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屢因酒後 駕車犯行遭法院判處自由刑,猶執意於本案再為同一類型之 犯罪,實已彰顯被告輕忽公眾往來安全之漠然心態,其對於 刑罰之感知能力亦有未足;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



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 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 罰鍰上限,被告對此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其於本 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 獲後即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員警應該負有積極阻 止或協助叫車等義務,然此應係出自其個人之主觀期待,以 致對於相關法律規範有所誤解;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 「陷害教唆」之辯護意見,固然與司法實務或學說上之見解 不相吻合,惟被告與辯護人既非屬同一責任主體,不能因此 而使被告在量刑上承受更不利益之處境,亦無礙於被告業已 自白犯罪之客觀事實;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遠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刑罰下限標準值甚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 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勉持、未 婚無子(詳參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悔意,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0月,恐嫌過重,尚難為採,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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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