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117號
TCDM,108,中簡,211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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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祐祥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 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有 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竊盜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竊盜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 犯,殊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各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 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 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背包1個 (含國民身分證2張、郵局存摺1本、手機1支、新臺幣1,000 元之紙鈔1張、皮夾1個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47號
被 告 林祐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祥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羅仁智住處訪友時,見桌上有羅仁智所放 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屬鑰匙1副,且該 機車停放在該址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趁羅仁智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前述鑰匙後,到門外 啟動羅仁智所有之上開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騎乘該車離 去。另於108年3月19日10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陳瑋均所經營之修車店 檢查車殼時,見店內置物櫃上方有陳瑋均所有之背包1 個( 內有陳瑋均陳偕勳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以及陳瑋均之郵 局存摺1本、手機1支、新臺幣1000之紙鈔1張、皮夾1個等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陳瑋均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述背包1 個得手,藏放在上衣中,離 去該店。嗣於108 年3月20日3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高雄市內門區四號橋前側附近時,發生自摔交通事故並送 醫急救,為警發現前述機車屬贓車,經通知羅仁智認領機車 後,復發現機車置物箱內放有前述陳瑋均失竊之背包1 個,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機車1輛(含鑰匙1副)與背包 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羅仁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智、被害人陳瑋均等於警詢中陳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採證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監視紀錄翻拍照片9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可知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請依法論處。其先後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 羅仁志、被害人陳瑋均,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



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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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