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091號
TCDM,108,中簡,209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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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可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可梅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賈可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0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 入監執行完畢後約4 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且所犯前案及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案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商場內之商品供己使用,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並衡其所竊得之物 均為生活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3,987 元,價值尚非非高; 且審酌其所竊得之商品均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暨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 既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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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