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079號
TCDM,108,中簡,2079,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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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
緩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鳳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蓮露4盒」 應更正為「蓮霧4盒」,另竊得物品補充「蜜葡萄3盒(價值 267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邱鳳玲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 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甚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陳美熒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偵13406 號卷第40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罹患憂鬱症等 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同卷第46至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白蘭氏活顏馥 莓飲1組、味王紅燒牛腩調理食品2包、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 品、天廚咖哩咖哩2包、大西南咖哩調理包、天廚佛蒙特 咖哩義美杏仁狀元煎餅、花王一匙靈抗菌去漬液、白博士



廚房去汙濕巾等物品,已歸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陳明在 卷(見同卷第16頁反面),另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 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02號
被 告 邱鳳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鳳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十甲分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十甲店)內,徒手竊



取置放在商品架上之白蘭氏雞精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620元)、白蘭氏旭沛人蔘蜆精1盒(價值940元)、白蘭氏 活顏馥莓飲1組(價值355元)、台灣比菲多酚享洗面乳(保 濕彈潤)1組(價值135元)、台灣比菲多酚享洗面乳(清爽 潔淨)1組(價值135元)、和楓堂范倫鐵諾眼膜1組(價值 480元)、森田生醫面膜1組(價值798元)、雅聞面膜1組( 價值5 78元)、詩芙儂保濕面膜1組(價值318元)、廣源良 涼膚凝露1組(價值158元)、靠得住衛生棉1組(價值169元 )、蘇菲衛生棉1組(價值162元)、蓮露4盒(價值260元) 、巨峰葡萄3盒(價值267元)、味王紅燒牛腩調理食品2包 (價值54元)、味王咖哩牛肉調理食品(價值27元)、天廚 咖哩咖哩2包(價值136元)、大西南咖哩調理包(價值 123元)、天廚佛蒙特咖哩(價值112元)、義美杏仁狀元煎 餅(價值29元)、花王一匙靈抗菌去漬液(價值79元)、白 博士廚房去汙濕巾(價值89元)等商品得手。嗣經店長陳美 熒發現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美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鳳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全聯福利中心十甲店商品明細、電子發 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揭竊盜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被告竊盜取得之商品, 係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之家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份可佐,是就本件犯罪 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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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