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2077號
TCDM,108,中簡,2077,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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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淼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淼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曾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簡字第 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 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罪執行完畢後距時非久,甫 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而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違背,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與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經多次偵審程 序猶不知悔改,此次利用被害人疏忽未取下鑰匙之機,恣意 竊取趁他人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1 輛已返還與被害人,減少被害 人損失;兼衡被告竊盜之動機係為代步、其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取之機車已返還與被害人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 阿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 61頁)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85號
被 告 黃淼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淼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7日 上午9 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羅阿雲 所騎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啟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已代步使用。 嗣經羅阿雲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全家超商大里永勝店前,發現黃淼春而予盤查,且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淼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阿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上開竊得之機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羅阿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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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