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辰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辰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輕率將其不知情前妻洪憶芬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誣告等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任意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 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行為殊屬不當,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將其不知情前妻洪憶芬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獲取1 萬5 千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業據被告供認屬實(見偵字第4651號卷第 116 頁),堪認該1 萬5 千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