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三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公司急需資金 周轉為由,向黃個矣借款」,補充更正為「於98年7 月間起 至99年12月間止之某日,佯稱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黃 個矣借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三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 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月2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
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 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 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三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張三格與另案被告邱堂軒、廖烽哲及李昌桂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於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 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57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 92年4 月5 日入監執行,於95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已有多次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保護管束期滿後仍 再犯多次詐欺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販售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致使被害人 黃個矣因而受有財產重大損害,行為實屬不該,且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酌本案犯罪之 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40條 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 -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為3,5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 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9號
被 告 張三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三格、邱堂軒(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與李昌桂(業於101 年10月29日歿)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邱堂軒徵得李昌桂同 意後,由李昌桂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00 號「金双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双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該空頭公司培養票據信用後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合庫泰山分行)請 領空白支票使用,其等均明知金双成公司係空頭公司,以該 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屬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 樂票」),邱堂軒於99年7 月間,領得金双成公司之空白支 票後,即以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金双成 公司票號AC0000000 之空白支票1 張予張三格,張三格再加 計500 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之盤商轉售。嗣因經濟狀況不佳 急需用款之廖烽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緩刑5 年確定),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8 月間,購得前開支票後 ,隨即填載發票日為99年11月6 日、金額73萬元後,以公司 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黃個矣借款,黃個矣不知上開支票係 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而陷於錯誤,遂借款給廖烽哲,惟 支票屆期跳票,黃個矣始知受騙而受有損害,黃個矣因不甘 受騙,於101 年12月3 日上吊自縊死亡。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三格前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字第3751號)審理時陳稱:其向邱堂軒購買金双 成支票20張,每張3000元,伊又加500 元賣給李揚、阮文隆 等情明確。再被害人黃個矣受騙借款予另案被告廖烽哲之過 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個矣之女王彩莉於另案偵訊、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81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2 年度易字第1306號)。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烽哲於另 案偵查、審理時就其以前述之芭樂票向被害人黃個矣周轉現 金乙節,亦認屬實。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堂軒就其曾交 付金? 成公司之空白支票20張予被告乙節,亦於前案審理、 偵查時陳述綦詳(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21 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751號案件)。此外,並有借據影 本、前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可資佐證。綜前,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三格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張三格與另案被告邱堂軒、廖烽哲及李昌桂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