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以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以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活寶牌紅燒鰻壹罐、統一米漿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以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重訴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經提起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惟因該罪與本 案所犯之竊盜罪罪名不同且罪質各異,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謝桂梅財產上損害,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念其 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暨 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件竊盜案件中所竊得之活寶牌紅燒鰻1 罐、統一米漿1 瓶 ,雖未據扣案,然均屬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