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974號
TCDM,108,中簡,1974,201909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LX-616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柏村前於民國106 年3 月間某日,在彰化市市區內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之價格,購得未懸掛車牌及車籍資料、廠牌 為MERCEDES-BENZ 廠牌之贓車(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 AGL-0569」號,係車主吳芷嫻交由其前夫蔡豐遠使用,並於 106 年3 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旁空地失竊, 下稱甲車)1 輛(被告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劉柏村為能順利駕駛甲車,遂向友人彭宏逸商借其所有 車牌號碼「ALX-6165」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彭宏逸之父 彭春連,下稱乙車),將乙車之車牌2 面拆下後懸掛在甲車 上,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3 月間,先以 2 萬元之代價,委由「阿賓」偽造「ALX- 6165 」車牌2 面 後,再將該2 面偽造車牌掛回乙車上,並將乙車歸還彭宏逸 ,足以生損害於彭宏逸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處罰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和平分局警員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1230號搜索票,於 106 年5 月31日21時45分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 室執行搜索,現場扣得甲車及懸掛其上之ALX-61 65 號真正 車牌2 面(已合法發還彭宏逸),復經警通知彭宏逸到案說 明,彭宏逸始發覺乙車車牌2 面遭劉柏村以偽造之車牌掉包 ,並扣有「ALX-6165」號偽造車牌2 面,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村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彭宏逸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69至71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日彩字第1070827001號鑑定函、同意 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 份(偵卷第57、85至89、95頁)及車牌照片8 張(偵卷第 77至8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 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至被告先、後懸掛上開偽造前、後車牌2 面之行為,係於相 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依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9號、94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4 年,該等案件經上訴後,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95年度 上訴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 定;其於95、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 號、97年度中簡字第800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 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2 年 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槍砲、竊盜等前科 ,經歷次入獄服刑完畢出監後,理當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復 歸社會後能自律自省,惟被告卻仍漠視法紀,先後觸犯故買 贓物罪與本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 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 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歷有多次毒品、槍砲彈藥、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其正值壯年,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悛悔,未能深切反省自新 ,竟為規避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之稽查或處罰正確性, 以順利駕駛贓車,擅自將向被害人借用之自小客車車牌拆卸 並掉包,足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 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行使之偽造車牌數 量僅2 面、仿冒相似程度尚與真品可資區辨;又真正之車牌 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等件附 卷可憑(偵卷第87至89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 之車牌號碼「ALX-6165」號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乙車 「ALX-6165」號真正車牌2 面,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