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949號
TCDM,108,中簡,1949,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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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4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瓊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搬風骰貳個、牌尺捌個、骰子陸個、抽頭金玖佰元、帳冊壹本、蘋果廠牌手機壹支(門號○○○○○○○○○○,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至 五行賭博方式更正為「賭博方式分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 0 元、每台50元,賭客每自摸一次,陳瓊如將抽得抽頭金10 0 元,及每底500 元,每台100 元,賭客每自摸一次,陳瓊 如將抽得抽頭金200 元2 種」,及證據補充「包含LINE對話 、通訊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自民 國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處所, 聚集不特定人賭博麻將,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係具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 酌被告經營麻將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時間與金額,以及從事服務 業、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麻將牌2 副、搬風骰2 個、牌尺8 個、骰子6 個、帳 冊1 本、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器具,業據賭 客許宇承羅金源洪進富、劉一娟、焦佳慧徐雅鈺、王 清和、張詠翔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抽頭金900 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應以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平 均每月獲利4 萬元,營業至今約獲利36萬元左右等語(偵卷 第33頁),則此部分獲利要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
被 告 陳瓊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7 年11月間起,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 3 ,備妥麻將提供不特定人到場參與,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



幣(下同)200 元或500 元,每臺50元,每4 人1 桌,賭客 每自摸1 次,陳瓊如將抽得抽頭金100 元。以此方式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嗣108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20分 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瓊如及在A 房內賭客許宇承羅金源洪進富 、劉一娟,在B 房內賭客焦佳慧徐雅鈺王清和張詠翔 等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犯罪工具之麻將牌2 副、搬風骰 2 個、牌尺8 支、骰子6 個、抽頭金900 元、帳冊1 本及手 機1 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許宇承羅金源洪進富、劉一娟、焦佳 慧、徐雅鈺王清和張詠翔等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照片19張在卷可證; 復有麻將牌2 副、搬風骰2 個、牌尺8 個、骰子6 個、抽頭 金900 元、帳冊1 本及手機1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於 107 年11月間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密切時間內,在前址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以前開方式賭 博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 質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扣案之麻將牌2 副、搬風骰2 個 、牌尺8 個、骰子6 個、抽頭金900 元、帳冊1 本及手機1 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 告陳瓊如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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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