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 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幫助經營簽賭網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損及 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33119號
被 告 張明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仙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5年2月初某日前,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商業 銀行北大里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天贏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供作該賭博網站成員 為賭博犯行時,提供賭客匯款之帳戶。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 在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後,再依該網站指示,並將賭資匯至 張明仙上開合庫北大里分行帳戶,以取得與幣值等額之遊戲 點數後,再進入網頁下注把玩簽賭「電子拉霸(老虎機)」 、「視訊百家樂」、「賓果」等,如賭客賭贏,該「天贏娛 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即將賭金匯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如賭客 賭輸,賭金則歸該「天贏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 警方循線調取「天贏娛樂城」賭博網站所使用之張明仙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再通知賭客白明宗、金彥伶、邱晏琪、高煜 軒到案說明,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明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該帳戶 係伊與友人「楊子萱」在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共同經營網拍 所用,帳戶金融卡就放在工作室內,「楊子宣」亦知悉金融 卡密碼,跟廠商進貨、友人周轉匯款等均使用該帳戶,故伊 前去提款時不會去注意查對係何人所匯,也無法確定白明宗 、金彥伶、邱晏琪、高煜軒等人是否為下標客戶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白明宗、金彥伶、邱晏琪、高煜
軒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設在合庫商銀北大里分 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報告機關 在「天贏娛樂城」賭博網站上擷取翻拍之照片多張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係供「天贏娛樂城」賭博網站使 用,堪已認定。而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僅表示上開帳戶係與「 楊子萱」之友人共同經營網拍所使用,惟竟無法提供「楊子 萱」之真實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本署傳查,且一般經營 網拍者,在出貨前理應會再三確認下標者是否確實匯款、核 對匯入款帳號,以避免交易糾紛,被告卻辯稱提款前未加以 注意查對款項來源,復無法提出其經營網拍業務之相關紀錄 為證,皆再再與常理有違。核其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顯然被告係將其帳戶交予不詳人士所使用,應 無疑義。再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提供他人帳戶及提款 卡使用之理,而帳戶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綜上,被告對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但仍 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賭博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天贏娛樂城 」賭博網站招攬會員時並無資格限制,亦即利用公眾得出入
之網路虛擬空間進行對賭,而聚眾賭博以營利,已合於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與「天贏娛樂城」網站經營者間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其所為僅係以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應係上開犯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 條前段、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幫助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 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