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841號
TCDM,108,中簡,1841,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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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清壕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 吉順機車行,約定由其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9樓之1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資融公司),申 請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且其同 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5,256元購買上開機車,並自107年3 月2日起至109年2月2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應清償2,719 元,惟蕭清壕僅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權,迨其依約付清 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蕭清壕前於107年2月 2日前某時,在前址吉順機車行,取得其購買之上開機車。 詎蕭清壕僅繳納5期分期價款,明知該機車係因前開附條件 買賣而持有現仍為遠信資融公司所有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 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不詳價格,轉售予不知情 之第三人蔡旭原,旋於107年3月26日某時,向監理機關辦理 上開機車之過戶登記而侵占入己。嗣因遠信資融公司催討上 開分期價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壕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 卷)第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詢時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9號偵查 卷宗(下稱3089號偵卷)第19-20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監理站108年7月18日北監板站字第1080194648號函暨檢附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共2紙、遠 信企業集團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2紙、被告檢 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行車執照影本1紙、遠信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日107遠資法戊字第36039號 函2紙、應收帳款明細1紙、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MVDVAN列 印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3089號偵卷第125頁、偵緝卷第49-5 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38號偵查卷宗( 下稱33438號偵卷)第11-13、15、17、19、21-23、25、27-2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侵占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係即 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附條件買賣之情形,係由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 約定迨買受人支付全部或一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則買受人於完成價金支付或條件 前,出賣人自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從而,倘買受人於取得 該物所有權前,將該物逕為處分,自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查,被告明知與遠信資融公司間就上開購買之機車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第4條就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約 定:「甲方(即被告)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 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 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乙 方(即遠信資融公司)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 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 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 處分標的物」等情,此有遠信國際資融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見33438號偵卷第11-13頁),則 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前,就上開機車僅具使用 、占有權,仍未取得所有權,然被告逕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 他人而為處分行為,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將該 機車逕以所有人自居甚明。是核被告蕭清壕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持有之上開機車 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竟於買賣價金尚未全部繳清前, 擅自以所有人自居而轉售予第三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於案發後擔任酒店少爺 及冷氣安裝維修保養等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15、16頁、本 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額為 65,256元,每期應清償2,719元,僅繳交5期價款共13,595元 後(計算式:2,719×5=13,595),即將該機車讓渡予第三人 蔡旭原,業為被告於偵詢時所自承(見偵緝卷第31-32頁)。 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轉售後所得款項,故難逕為認 定前開財物轉售後所得款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參以被告藉此快速獲得現金之利益 ,對被告而言亦屬降價轉售之價差存在之理由,故被告就本 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該機車原有價值加以計算,否則 不啻得由當事人以任意行為決定犯罪所得之高低。然沒收制 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 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既已支付5 期價款共13,595元,其後再為處分該機車,是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認定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方始合理,是被告因本 案侵占犯罪所得財物應為51,661元(計算式:65,256-13,59 5=51,66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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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