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晨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晨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蕭晨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曹烜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向案外人鄭胤鋒購買,並經鄭胤鋒坦承其為被告之毒品來 源,有被告及鄭胤鋒之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5 頁 至第126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是本案被告供出其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鄭胤鋒,爰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序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 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 視法規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幫助施用之對象僅1 人、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59號
被 告 蕭晨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晨育民國108 年2 月19日(元宵節)晚間10時許至11時許 間,因友人曹烜嘉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蕭晨育乃基於幫助 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毒品上游鄭胤鋒(所涉轉 讓禁藥部分,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15639 號案件提起公訴) 前來曹烜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居所 內,蕭晨育向鄭胤鋒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後,當場轉交 給友人曹烜嘉,曹烜嘉復當場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蕭晨 育乃以此上開聯絡認識之毒品上游前往曹烜嘉居所提供毒品 之方式,幫助曹烜嘉取得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晨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曹烜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另 案被告鄭胤鋒於本署偵查中為相一致之供述,並有被告之扣 案手機撥、接通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案發後之108 年6 月 2 日遭警查獲時,仍持續有與曹烜嘉所用之00000000000 號 手機門號聯絡之紀錄,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曹烜嘉於 108 年6 月28日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足認其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而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存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3 0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供出本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鄭胤鋒後,經鄭胤鋒坦承於同日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並現場交付予曹烜嘉)之犯行,鄭胤
鋒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經本檢察官另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有鄭胤鋒之訊問筆錄1 紙存卷可 考,是被告應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已破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