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527號
TCDM,108,中簡,1527,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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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於 同日15時11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應更正 為「於同日15時5 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所委託鑑驗尿液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案科刑 紀錄,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我國係屬管制品,不 得施用,且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 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未生重大危害,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2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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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