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8年度,1350號
TCDM,108,中簡,1350,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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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2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三點○○六五公克、○點七二一八公克、○點○七五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更正並補充 為「林信宏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款管制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仍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0 時至1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X-CUBE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 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共3 包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並刪除第四行後段「並扣 得…」以下至末行之記載,及補充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以及證據欄補充「證人陳榮程陳暐奇黃庭王薏婷 警訊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LINE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 購入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咖 啡3 包而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褐色粉末3 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0065公克0.7218 公克、0.0755公克,含包裝袋3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7 年9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337號、及同院108 年2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412號鑑驗書、以及同院108 年8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23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偵查卷第 16至17頁及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9頁) ,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 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 至6 之扣案物均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星星包裝咖啡包3 包(警│
│ │卷扣押物編號13至15) │
├──┼───────────┤
│ 2 │黃色潮解塊狀粉末4 包(│
│ │警卷扣押物編號1 至4 )│
├──┼───────────┤
│ 3 │小叮噹包裝咖啡包8 包(│
│ │警卷扣押物編號5 至12)│
├──┼───────────┤




│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瓶(│
│ │警卷扣押物編號16至17)│
├──┼───────────┤
│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煙1 支│
│ │(警卷扣押物編號18) │
├──┼───────────┤
│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盤1 │
│ │個(警卷扣押物編號19)│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慶股 108年度偵字第12601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0 時許,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毒咖啡包3 包,寺於1 07年9 月16日0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雲 平汽車旅館208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毒咖啡包3 包(警卷編號13-15 ) 及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警卷編號1-3 、5-12)、2 瓶 (警卷編號16-17 )及煙1 支(警卷編號18)、夾鏈袋1 包 、K 盤1 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信宏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及現場相片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70900337號、0000000 000 號鑑驗書。
綜上,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罪嫌,請 依法論處。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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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