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宏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間,因乙○○認為其與前妻婚姻生變係甲○ ○介入之故,而有嫌隙。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凌晨0 時22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關鍵字為「臺灣一年失蹤人口」之GOOG LE搜尋結果網頁擷圖、「迪兒邨(按為乙○○之子就讀之幼 兒園)…我們繼續送!」、「嗯…我知道了,317 號3 樓E3 」之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此加 害乙○○之子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乙○○,致其 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傳送上開擷圖及訊息與告訴人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一 直要找我,我要告訴人出面,但告訴人避而不見,我想到告 訴人會去接小孩,才傳那些訊息,目的是要告訴人見面談云 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認為其與前妻婚姻生變係被告介 入之故,而有嫌隙,被告於上揭時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請下來收包裹…沒空的話……我 們明天…天天送…」、關鍵字為「臺灣一年失蹤人口」之 GOOGLE搜尋結果網頁擷圖、「迪兒邨…我們繼續送!」、「 嘴巴要小心……第一收過去你媽媽那邊的也許是……」、「 嗯…我知道了,317 號3 樓E3」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 手機畫面擷圖共16張、告訴人之子就讀「迪兒邨幼兒園」之
書包照片1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而由上開被告傳送與被告之訊息,可見被告先通知告訴 人收包裹、續傳送失蹤人口之網頁擷圖、再告知被告其子就 讀之幼兒園名稱、繼暗示被告將收到某不明內容之物品、被 告知道告訴人之住所地址,顯非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告訴人見 面談,而是將告訴人之子可能成為失蹤兒童而加害告訴人子 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無訛;且衡之常情, 被告上開所為,確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子女之生命、身 體、自由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告訴人亦於偵查中指稱:我覺 得被告要用我兒子來恐嚇我,我會擔心受怕等語(見偵卷第 57頁反面)。是以,被告所為恐嚇犯行,至為明確,其犯行 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正途解決,以上述方 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不可取,惟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審酌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畏懼之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