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514號
TCDM,108,中交簡,251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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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蔚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蔚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蔚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駛上路,顯然漠視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 坦承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又念及 其之前並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其警詢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04號
被 告 羅蔚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大里區
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238巷25弄50之 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蔚祥自民國108年9月10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 後,於翌日(11日)上午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INY-379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工地。嗣於同日13時許至軍功街吃飯,嗣於 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車 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進行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蔚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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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