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竟仍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應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042號
被 告 宋文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慶於民國108年9月9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路口時,因行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 對宋文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