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486號
TCDM,108,中交簡,248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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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結誠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1 時30分起至4 時止,在臺中 市中區成功路萬來伯檳榔攤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5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大誠街之大誠 停車場前,因邊駕駛汽車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遂於同日5 時4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結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年確定,於104 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 5 年6 月19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而 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案、本案,雖均係故意犯罪,然兩案之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予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竟仍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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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