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473號
TCDM,108,中交簡,247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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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修正為「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 行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于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 交簡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 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前後2 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論罪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反躬自省,可 見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 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40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並無造 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從事自由業,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73號
被 告 黃于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恩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



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居 處飲用米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晚上 8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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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