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428號
TCDM,108,中交簡,242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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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6 行關於「先 在其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復於同日17 時許起至19時20分止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 其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往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友 人住處,蔡清男在該友人住處飲酒後,又接續於同日19時20 分止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基 於酒後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甫於民國106 、107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 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 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 之駕照已因酒駕吊銷(見速偵卷第47頁),其仍無視法律, 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7毫克,更因此與證人顏光賢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 ,犯罪情節不輕,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蔡清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 年間,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7 年1 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6日14時許,先在其臺中市○○區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復於同日17時許起至19時20分 止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 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3 段欲右轉宏福五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行駛於外側 車道顏光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均未成 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40分許,對蔡清男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顏光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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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