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408號
TCDM,108,中交簡,240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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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傅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20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傅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為肇 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 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 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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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