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自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自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自敏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威 士忌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時,與李荷蘭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沛萱所 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將受傷之廖自敏送醫治療,並依規定委由醫護人員對廖自 敏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4.5mg/dL,以 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1645,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自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李荷蘭、陳沛萱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6月21日生效,然僅新增該條第3項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詐欺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 ,又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足認被告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騎機車 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645,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由友 人與李荷蘭、陳沛萱達成和解之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查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