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江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江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其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記載,應更正為「其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江元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刪除同條第2 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 必要。再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 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 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 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且自首之目的在促使 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
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 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486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 議(二)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向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其過失傷 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案發過程,並接受 嗣後肇事責任之調查與釐清,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煞車不及,而與告訴人方慧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違反 義務之程度及對交通安全、用路人生命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29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家庭生活狀況,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15269號
被 告 余江元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江元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RJ-457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299號前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方慧茹騎乘牌照號碼CSC-37 9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駛在其前方並且煞車,余江元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方慧茹所騎乘之機車,致方慧茹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大腳趾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方慧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余江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方慧茹於警詢、本署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可知 本件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經煞車,而追撞告訴人之 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 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分別 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 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