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289號
TCDM,108,中交簡,2289,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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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晁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此 肇事,並為警查獲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又其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林晁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晁暘自民國108年8月17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岩手炭火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18)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為王建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晁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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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