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259號
TCDM,108,中交簡,225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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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田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田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 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1日生效。但同 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均相同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為瘖啞人,惟其聽力障礙與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尚無直接關係,且其聽力障 礙亦無礙其認識該行為為違法,此外,被告復有上述2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尚不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其駕駛執照前已遭吊銷,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為瘖啞人士,有極重度殘障(參見被告陳報之身心



障礙手冊)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70號
被 告 莊田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田受曾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 影響而降低,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 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莊田受身上酒味甚 濃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24 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田受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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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