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089號
TCDM,108,中交簡,2089,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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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艾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艾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0 年9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以 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25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7 月23日凌晨0 時許起至1 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 號「我流精緻烤物 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 永春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6MG/L,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艾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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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