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瑞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 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 字第2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 年5 月12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7 月16 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止,在其客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 114 巷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行車違 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檢測結果達0.34MG/L,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徐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速偵字第282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