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8年度,2017號
TCDM,108,中交簡,2017,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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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一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一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9 行原載為「71號」更正為「 5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董一心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 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見偵卷第25~29、91~92頁)。2、證 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小客車駕駛陳錚欣於警詢時證述與被 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見偵卷第33~37頁)。3、查獲員 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紙等附卷可資 證明(見偵卷第21、39、45、51、53、55、57~67、69、71 、73、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一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 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103 年間即曾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已執行完畢,亦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顯見 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已係被



告所為第3 次酒後駕駛犯行,亦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顯見其目無法紀,素行不良,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 已逾法定標準2 倍有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係無駕駛執 照竟仍持續駕駛小貨車,甚至於其酒後駕駛過程中,又與被 害人陳錚欣之小客車碰撞肇禍,使被害人陳錚欣所駕駛之小 客車因車禍受損,是被告犯行已生具體實害,故其所為之情 節較為嚴重,而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 之程度更高,惟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08年度偵字第15434號
被 告 董一心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董一心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107 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起至16時50 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自由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竹 野日本料理店,飲用高粱酒加水3 杯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 0000-SB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與陳錚欣駕駛之牌照號碼 AJV-202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7時34分許,對董一心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一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錚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 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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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