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8號
TCDM,107,訴,48,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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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通(原名黃國芳)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被   告 林芳儀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就被告黃冠通被訴傷害及被告林芳儀被訴公然侮辱
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通被訴傷害部分;林芳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通林芳儀自民國106年5月1日凌 晨2時起,夥同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 V第209號包廂內慶生玩樂。期間,因雙方間發生言詞衝突, 被告林芳儀心生不滿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黃 冠通出言侮辱稱:「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而貶損告訴人 黃冠通之名譽。而被告黃冠通聽聞後,怒不可抑,竟基於重 傷他人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林芳儀頭部及臉部部位,造成 被告林芳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導致嗅覺喪 失之重傷害(黃冠通所涉重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判決)。 又陪同被告林芳儀前來之告訴人林明峰,聞訊後,立即進入 包廂內解圍,惟被告黃冠通見狀,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明峰,造成告訴人林明峰 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芳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冠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




本案告訴人黃冠通告訴被告林芳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告訴人林明峰告訴被告黃冠通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明峰已與被告黃冠通成立和解 ,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黃冠通則於審理期日當庭以 言詞撤回對被告林芳儀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審判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132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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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