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綻
黃義辰
盧威志
林柏任
莊萬皇
張正寬
謝子平
謝秉勳
鄧仁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第437 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 元,較不利於被告等人,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 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另 同法第287 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 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已於108 年8 月19日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4037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