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綻
黃義辰
盧威志
林柏任
莊萬皇
謝子平
鄧仁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第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綻、黃義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威志、林柏任、莊萬皇、謝秉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子平、鄧仁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銬壹副、本票壹張、借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恆綻( 綽號總監) 、黃義辰因不滿楊凱強欠債未還,竟與 盧威志( 原名林鈺翔) 、林柏任、莊萬皇、張正寬、謝子平 ( 綽號坦克) 、謝秉勳、鄧仁廷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 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恆綻指示盧威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載同林柏任、莊萬皇、張正寬,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松竹路 口,違反楊凱強之意願,將楊凱強強押上盧威志所駕上開自 小客車後座,並由林柏任、莊萬皇分別乘坐於楊凱強左右二 側以監視楊凱強,將楊凱強帶往張恆綻所承租、位於同市北 區文心路4 段200 號11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謝 子平、謝秉勳即取走楊凱強行動電話以斷絕楊凱強對外連繫 ,謝子平再依張恆綻指示,以手銬將楊凱強銬於椅子上,而 私行拘禁楊凱強於系爭辦公室之房間內。在私行拘禁期間, 因不滿楊凱強在該處吵鬧,渠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謝子平、謝秉勳、鄧仁廷在該房間內毆打楊凱強,致使楊凱 強受有頭部、臉頰、嘴唇、右腳背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經楊凱強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此時 ,張恆綻、黃義辰再脅迫楊凱強簽立借據1 張及面額新臺幣 (下同) 120 萬元之本票1 張予張恆綻、黃義辰。嗣楊凱強 趁遭拘禁於上開房間無人看管之機會,利用其放置於外套內 側未被搜出之另一具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於翌( 31) 日 5 時27分許據報至系爭辦公室而救出楊凱強並扣得手銬一副 、借據一張、本票一張及楊凱強之手機一具(業據楊凱強具 狀領回),楊凱強始獲自由。
二、案經楊凱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恆綻、黃義辰、盧威志、林柏任、莊萬皇、謝子 平、鄧仁廷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楊凱強 證述大致符合,並有職務報告2 份、受傷照片6 張、查獲現
場錄影翻拍畫面、現場人員所在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並有手銬1 副、本票、借據各1 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等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 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仍屬私行拘禁;又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 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 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 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 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 條第1 項 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 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 適用。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 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查本案 中,被告等人先違反告訴人意願,強令其上車並帶至系爭辦 公室,復取走其手機再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之方式予以拘禁在 該處,並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依前開說明,均係在妨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均為 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等罪。又被告等人於 私行拘禁告訴人後,另因不滿告訴人吵鬧而對告訴人施加暴 力而致告訴人成傷,就此堪認被告等人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而非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當然結果。又本件被告等人涉嫌傷 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被告等人私行拘禁部分,仍應另行 處罰。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
行拘禁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 實同一,並規定在同一法條,僅其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林柏任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 度豐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林柏任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 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 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等人因債務糾紛,竟以前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 並強迫其簽立本票,造成其身心嚴重受創,破壞社會秩序甚 鉅;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造成之損害;被告張 恆綻為本案主導之人;拘禁方式難為非過、拘禁時間非短;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等人之學歷、工作及經濟 情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手銬一副乃被告謝子平所有,並以為私行拘禁告訴人 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乃被 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得,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