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03號
TCDM,107,訴,2203,2019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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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1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倫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三0一0六六八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啟倫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均為管 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男子所交付之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 作為借款之質押物品,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 7 月5 日7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張啟倫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 造手槍1 支、子彈2 顆,而查悉上情。
二、張啟倫於106 年4 月間,受不詳年籍之人託付處理粘錫隆之 債務,因遲遲無法聯繫上粘錫隆,乃轉向粘錫隆之子粘長億 催討,然亦未獲清償,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14時55分32秒許,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粘長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對粘長億恐嚇稱:「不攪給他臭,把事情鬧大,鬧得很 複雜,你們真的很不甘願?」、「當我瘋子沒眼睛喔?我會 去你媽攤子找她啦」、「幹你娘機掰咧,你當作我今天剛出 來混黑道喔」、「你不就在跟我裝肖煒,不然我就車一台一 台拖走,我車一定把你都拖走,幹,看你怎麼做生意?你攤 位我一定去亂,我如果沒去我隨便你。」等語,以此加害財 產之方式,使粘長億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粘長億之安全。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張啟倫及辯護人對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①第143 頁背面,本院卷① 第72頁背面、第173 頁、卷②第33頁),又扣案之槍枝、子 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 顆,1 顆,認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8 月4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②第354 頁至第35 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①第99頁至第105 頁、第123 頁至第125 之1 頁),暨改 造手槍1 支、試射後之彈殼2 顆扣案可佐,足可認定。雖被 告於審理時改口辯稱:該槍枝撞針係卡死,「阿奇」亦表示 槍枝無法擊發等語,然系爭槍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既是收 受該槍枝作為「阿奇」借款之質押物品,理應是認為該槍枝 擊發功能正常,確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豈有在知悉撞針卡 死無擊發功能之情況下,猶收受該槍枝作為質押擔保之可能 ,況被告自承收受該槍支後,或隨身攜帶,或藏放於員林鎮 住家,之後搬遷至友人家時,並隨之攜帶前往等語(見偵卷 ①第143 頁背面),從被告隨身並謹慎收藏一節觀之,益證 其主觀上確實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誤,是其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①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本 院卷①第72頁背面、卷②第33頁、第38頁),並經證人粘長 億證述屬實,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①第65頁 至第66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而可認定。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 藏而言。本件被告既係因為借貸,而收受上開手槍及子彈作 為質押物,其目的既是擔保自身債權,即與受託保管有別其 ,其顯係為自己占有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 彙編刑事類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收受系爭槍枝、 子彈作為借款之質押物,此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②第38 頁至第39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二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持有槍彈之數量、原因及持有的時間;貪圖為他人暴



力索討債務可獲致之不法利益,竟以恐嚇方式對非債務人之 粘長億催討債務,致使粘長億心生畏懼;就非法持有槍彈之 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始終為認罪表示之 犯後態度,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業,離婚 並育有二子,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之子彈2 顆,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殺傷力已 不存在,其所留彈殼並非違禁物,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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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