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007號
TCDM,107,訴,2007,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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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麟



      林罡民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14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麟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罡民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罡民暱稱為「中發白」,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經由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皮皮」之成年人召募,邀張豪麟一 同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雞蛋」之成年人所發起 、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組織成 員有未成年人),由林罡民負責監督張豪麟完成該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要求之工作內容,約定林罡民每週可賺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張豪麟每日則可領取1,500元報酬 。林罡民張豪麟即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年成員「皮皮」、 「雞蛋」、「許雅媃」、「鄭歆妍」、「林小姐」、「吳倩 琳」、「陳雅欣」、「洪雅琳」、「周梓萱cy688」、「阿 婷」、張為鈞(僅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共同基於收受贓物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或組 織成員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張豪麟另與其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豪麟擔任收簿手 、發簿手及監控旗下車手領款之車手頭,林罡民為監控張豪 麟之上游成員,「雞蛋」則擔任林罡民張豪麟之總監控工 作,「雞蛋」、張豪麟林罡民均屬詐欺集團之資金流分工 ,在「雞蛋」統籌下,以「收購或騙取詐騙用帳戶集中運用



,配合該詐欺集團中電信流詐騙機房指示,監控車手提領詐 騙款項」作為參與該組織之犯罪任務內容。
㈠該組織為遂行收集人頭帳戶之任務,先推由自稱「許雅媃」 、「鄭歆妍」、「林小姐」、「吳倩琳」、「陳雅欣」、「 洪雅琳」、「周梓萱cy688」、「阿婷」之集團成員收購他 人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洪凱婗、施起堂、潘怡婷王鍇源蔡淵順王嘉宏、王 怡今、吳志偉王懷毅盧重宇郭致嘉蘇俊青等人,各 以如附表一「帳戶來源」欄內所示之方式收購附表一「帳戶 名稱」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推由「雞蛋」、 張豪麟林罡民遂行收取上開人頭帳戶包裹之任務(詳下述 ),張豪麟林罡民即以此等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
㈡「雞蛋」為遂行犯罪組織有關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任務,於 107年4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劉詠舜、 柯軍良及莊雨田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共3張(均為遺 失後遭侵占入己之贓物,遺失時地及遺失情形詳如附表二所 示),預作匿名領取包裹之用。林罡民張豪麟均可預見上 情,為遂行組織任務,在彰化縣彰化市不詳便利商店內及另 一不詳處所,由「雞蛋」經林罡民收贓後轉交上開國民身分 證予張豪麟,或約定特定隱蔽地點由張豪麟自取收贓,再由 張豪麟依「雞蛋」指定之冒名身分,配合持該身分之身分證 件,於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帳戶來源」欄內所示之時間、 地點,冒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劉詠舜之國民身分證,而 冒名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包裹 ,張豪麟復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將每日 領得之存摺、金融卡包裹交付林罡民,再行轉交「雞蛋」。 張豪麟另依「雞蛋」指定之冒名身分,配合持該身分之身分 證件,於如附表一編號7「帳戶來源」所示之時間、地點, 冒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莊雨田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在 該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 「消費者簽名」欄上偽簽「莊雨田」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 表彰由莊雨田本人欲領取該包裹之私文書後,再交還店員以 為行使,據以冒名領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 ,足以生損害於莊雨田及統一超商對於包裹管理之正確性, 而為在該處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 ,均係在張豪麟遭查獲後,為配合員警取證所領取之包裹, 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組織內電信流分工即電話詐騙機 房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該組 織內之電信流分工成員各以如附表三「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別向蔡椀如陳志維(原名范庭維)施用詐術,致 蔡椀如陳志維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如 附表三「匯款帳戶及戶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迨詐騙所 得款項經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即由「雞蛋」直接或經林罡 民指示張豪麟監控不詳車手,領款後層層上繳而得逞。 ㈢張豪麟與「雞蛋」及該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另於附表四「 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推由該組織內之電信流 分工成員以如附表四「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林榜文 施用詐術,致林榜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 表四「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所指 定如附表四「匯款帳戶及戶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後 由同屬該組織成員之張為鈞(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於同日20時43分許至同日20時49分許間,持該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林榜文所匯入之款項(共提領89,000元,超 過林榜文遭詐騙之金額部分,非起訴範圍),並隨即將領得 之款項置放在該超商廁所內,由張豪麟依「雞蛋」之指示取 款89,000元(超過林榜文遭詐騙之金額部分,非本案起訴範 圍),再直接上繳「雞蛋」。
二、嗣員警依王怡今提供之情資,於107年4月12日12時4分許, 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當場盤查正在領 取包裹之張豪麟,並當場逮捕張豪麟張豪麟則自願配合警 方至附表一編號2至4「帳戶來源」欄所示之各便利商店繼續 領取「雞蛋」所指示當日應領取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俾供員警 取證(配合員警蒐證部分,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並據其 供述情資,至南投縣○○鎮○○路0號前逕行拘得林罡民, 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蔡椀如陳志維、吳仲星、李國鈞、曾玟銍、王 宇揚、歐陽昭偉及魏誌緯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 被告林罡民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張豪麟部分:見 107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2頁背面、第 208至210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90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5頁背面至第7頁,107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7頁背面至第9頁、第53頁、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 107年度偵聲字第321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 頁,107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52至53頁 ,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54頁背面、第252頁背 面,本院卷二第108頁:被告林罡民部分:見偵卷一第18至 23頁、第209至210頁,聲羈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偵卷二 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92頁背面至 第94頁,偵聲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偵卷四第52至53頁, 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252頁背面,本院卷 二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為鈞於警詢、偵訊時(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09號卷【下稱偵卷五 】第47至50頁、第65至66頁、第181頁、第269至272頁、第 293至297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89至191頁)、證 人即被告張豪麟遭查獲時同行之友人賴怡親於警詢時(見偵 卷一第33至34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王鍇源、王怡今 、盧重宇吳志偉潘怡婷蘇俊青洪凱婗、施起堂、王 嘉宏、蔡淵順王懷毅郭致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王鍇源部分: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證人王怡今部 分:見偵卷一第114至115頁;證人盧重宇部分:見偵卷二第 158頁背面至第160頁,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證人吳志偉 部分:見偵卷二第178頁背面至第180頁;證人潘怡婷部分: 見偵卷二第186至190頁;證人蘇俊青部分:見107年度偵字 第11016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至5頁;證人洪凱婗部分 :見偵卷三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證人施起堂部分:見偵卷 三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證人王嘉宏部分:見偵卷三第65頁 ,本院卷一第194頁;證人蔡淵順部分:見偵卷三第144頁背 面至第146頁;證人王懷毅部分:見偵卷三第174頁背面至第 176頁,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證人郭致嘉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196至19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椀如陳志維、證人 即被害人林榜文、劉詠舜、柯軍良、莊雨田於警詢時(證人 蔡椀如部分:見偵卷一第101至102頁;證人陳志維部分:見 偵卷一第124至125頁;證人林榜文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頁;證人劉詠舜部分:見偵卷三第111至112頁;證人



柯軍良部分:見偵卷三第113至114頁;證人莊雨田部分:見 偵卷三第115至118頁)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自由時 報電子報內容(見偵卷一第26頁)、證人王鍇源手機翻拍照 片(見偵卷一第37頁)、被告張豪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一第38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張豪麟】(見偵卷一第39至43頁)、被告林罡民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卷一第第45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罡民】(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被告 張豪麟遭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 一第50至65頁)、被告張豪麟與「雞蛋」間對話內容之翻拍 照片(見偵卷一第66至78頁)、被告張豪麟林罡民間對話 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79至89頁)、告訴人蔡椀如報 案及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97至100頁、第103至106頁、第1 08頁)、告訴人陳志維之報案及匯款資料(見偵卷一第121 至123頁、第126至130頁)、107年4月13日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報告(見偵卷一第1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二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101頁)、提款及收水人取 款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二第102至106頁)、107年6 月5日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見偵卷二第107至111頁)、被告 張豪麟0000000000行動電話擷取報告(見偵卷二第112至123 頁)、被告林罡民0000000000行動電話擷取報告(見偵卷二 第124至129頁)、第一商業銀行107年5月22日一苓雅字第53 號函檢送證人盧重宇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 153至157頁)、證人盧重宇提出與收購存摺之人間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62至164頁)、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 行107年5月22日彰埔字第10720003265號函檢送證人郭志嘉 帳戶之交易查詢表及開戶資料(見偵卷二第165至168頁)、 證人吳志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二第182至183頁)、證人吳志偉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二 第184頁)、證人潘怡婷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192頁)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70515019號函暨檢送王世杰(即證人王鍇源)帳戶開戶申請 書(見偵卷二第195至196頁)、證人王怡今帳戶開戶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97至200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卷二第207頁)、彰化商業銀 行東湖分行107年5月15日彰東湖字第1070052號函暨檢送證 人蘇俊青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三第 1至3頁)、證人王鍇源之鶯歌永昌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資料(見偵卷三第7至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2932號



函暨檢送證人王鍇源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 卷三第14頁、第17至18頁)、證人洪凱婗帳戶之交易明細、 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三第14頁、第19至20頁)、證人洪凱 婗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27至32頁)、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8640號 函檢送證人施起堂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三第37至39頁) 、證人施起堂手機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43至54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元銀字第1070 005295號函暨檢送證人王嘉宏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三第55至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4341號函送證人王嘉宏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59至64頁)、證人 王嘉宏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66頁)、 證人王嘉宏之中國信託銀行文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 偵卷三第68頁)、證人王嘉宏手機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 卷三第68頁背面至第80頁)、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7年5 月28日一基隆字第99號函暨檢送證人蔡淵順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128至143頁)、證人蔡淵順手機通 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148至152頁)、證人王懷毅之 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卷三 第164至170頁)、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7年5月25日苗栗 存字第1075001754號函檢送證人王懷毅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見偵卷三第171至173頁)、證人王懷毅手機通話內 容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177至18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5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5850號函送證人潘怡婷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44至46頁)、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偵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五 第13至14頁、第35至36頁、第67至68頁)、107年4月8日共 犯張為鈞在全家斗南西岐店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偵卷五第15至20頁、第55至59頁、第163至164頁、第215至2 19頁)、107年4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五第21 至23頁)、共犯張為鈞提款明細表(見偵卷五第53頁)、蒐 證照片(見偵卷五第61至62頁)、107年4月8日共犯張為鈞 在斗南郵局提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五第63頁) 、共犯張為鈞領取人頭卡地點照片(見偵卷五第69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年4月9日雲警南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五第71至73頁)、被害人林榜文 報案及匯款資料(見偵卷五第146至147頁、第225頁、第227 頁、第229頁)、共犯張為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五 第1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五第151至157頁)、扣案金融 卡及帳戶內餘額查詢結果畫面照片(見偵卷五第165至169頁 )、共犯張為鈞指認放置提領贓款位置照片(見偵卷五第17 0頁)、共犯張為鈞使用之iPhone手機易信訊息翻拍照片( 見偵卷五第171至174頁)、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五第201頁、第203頁)等 資料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25所示之扣案物可憑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2人及如附表三、四所示被 害人所述之情節,再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或網 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再利用使用提款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為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衡 以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將款項層層轉匯至各掌控之 人頭帳戶後,再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且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 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 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 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 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詐 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並統籌分配者,斷係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是本案 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三、四所示 之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被告在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 者簽名」欄上,以偽簽「莊雨田」署名方式(見偵卷二第20 7頁右上角)冒用莊雨田之名義,製作收據,用以表彰已領 取該收據上所示之包裹,自係偽造私文書,起訴意旨認為此 部分僅該當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所為:
1.被告張豪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 一㈠、一㈢即附表四所為(該次為被告張豪麟加入該詐欺組 織後之首次犯行,犯罪時間最早),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豪麟於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上偽造之「 莊雨田」署押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罪所吸收;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林罡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3.又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漏未論及亦 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國民身分證罪之規定,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 就此部分亦可能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國民身分證 罪,已給予被告2人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張豪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於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上偽造之 「莊雨田」署押據以領取包裹之行為,應非屬刑法第217條 之偽造署押罪,而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張豪麟其此部分所為,亦可能構 成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惟既已 告知較重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與未告知之上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業如前述;是本 院縱未告以上揭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雖均未親 自參與本案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被告張豪麟擔 任領取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林罡民則負責監督被告張 豪麟完成組織交付之任務,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2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便被告2人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 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是以,被告2人、「雞蛋」、「皮皮」與其等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除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外);被告張豪麟、「雞蛋 」、「皮皮」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犯行;被告張豪麟、「雞蛋」、張為鈞與其等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即附表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陳志維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詐騙 被害人林榜文,令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各接續2次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之舉,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同一 犯意反覆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指示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國民身分證3張等贓物後,再推由被告張 豪麟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時、地,持以領取 內含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且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林罡民 無涉),進而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如附表三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其中被告2人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國民身分證3張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於不同時、地分 別收取,應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認定係同時收取該3張 國民身分證,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收受贓物 罪;另被告2人之上開各行為舉措,均係為達成領取包裹進 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組織任務目的,並同時造成如附表三 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1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張豪麟所犯上開收受贓物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間;被告林罡民所犯上開收 受贓物1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間,均各為數罪關 係,均容有未洽。
㈧被告張豪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部分與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參與詐欺集團部分、被告林罡民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三)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參與詐欺集 團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既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故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諭知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間,各為數罪關係,且均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等節,亦均有未洽。




㈨被告張豪麟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至被告林罡民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林罡民本案犯行,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惟本院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之犯罪猖獗,已為嚴重社會 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林罡 民竟仍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 過多人縝密分工,遂行詐欺各該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危害程度及 惡性非輕,顯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
爰審酌被告張豪麟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林罡民 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其等均年 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先後加入「皮皮」 、「雞蛋」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 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2人犯後尚均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 已與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均已 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亦均表示不 追究被告2人本案之刑事責任,另因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林 榜文未到庭,致被告張豪麟尚未能與其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 產上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調解結果報告 書及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第186 頁,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犯後態度尚可;暨酌以被告 2人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詳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所獲取之 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豪麟部分,量 處如附表六「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林罡 民部分,量處如附表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張豪麟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另被告林罡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尚能坦認犯罪,並與全數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害人等亦均表示不追 究被告林罡民之刑事責任,均已如前述;參之被告林罡民尚 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罡民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林罡民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 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罡民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俾能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倘被告林罡民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就被告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意旨資照)。
2.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 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張豪麟所有,並 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伊所有,有供本案聯 繫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足認係供其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




4.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林罡民所有,並 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行動電話為伊所有,供作本案聯 繫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背面),足認係供其所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而被告張豪麟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於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之「消費者簽名」 欄上偽造「莊雨田」之署押1枚(見偵卷二第207頁右上角) ,而具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包裹,就該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張豪麟所 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1紙,係屬統一超商所有之 物,僅係於被告張豪麟具領包裹時交由被告張豪麟於其上簽 名後旋即收回,該繳款證明並非被告張豪麟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陳明。
6.被告張豪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原本約定領取包裹可獲 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但實際上伊第1次領取包裹獲得1,50 0元、第2次獲得1,000元,共獲得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頁背面)。然被告張豪麟經檢察官起訴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7、10所示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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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