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茂勛
選任辯護人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陳俊翔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7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茂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陳俊翔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茂勛得知真實姓名不詳、臉書名稱為「劉潔馨」之成年人 在社群軟體臉書所張貼收購帳戶之訊息,而明知申請帳戶使 用甚為簡便,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 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縱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發生仍不違背孫茂勛本意,仍與該 「劉潔馨」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 孫茂勛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前數日,將何駿麟(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所交付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胡靖英(綽號「猴子」,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所交付及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依「劉潔馨」之指示,持往臺中市○○區○○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該「劉潔馨」所 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 、B 、C 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先後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分別轉入或存入何駿麟、胡靖英之上開帳戶內(轉 入或存入款項之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 ,而為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路00號3 樓之1 拘獲孫茂勛,並扣得其所有 、用以與何駿麟、「劉潔馨」聯絡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孫茂勛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孫茂勛將證人何俊麟、胡靖英所交付之 A 、B 、C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在臉書上張貼收購帳戶 訊息之「劉潔馨」所指定之人,嗣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先後轉帳或存入A 、B 、C 帳戶內,嗣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等情,為孫茂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並 於審理時坦承被訴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復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何駿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審理時、胡 靖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述(以上見偵字第10726 號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訴字卷一第237 頁至第243 頁反面、偵字第10726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 字第32590 號影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孫茂勛手機內與 何駿麟(暱稱Lin )之LINE通訊內容、「劉潔馨」臉書及孫 茂勛與該「劉潔馨」通訊內容截圖(見偵字第10726 卷第15 6 頁至第158 頁)、A 、B 、C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10726 號卷第78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3頁)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覽表及詐欺集團車手提領A 、B 帳戶 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0726 號卷第96頁至 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附卷可稽,及上揭iPHONE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證。 ㈡起訴書固認孫茂勛係與被告陳俊翔(綽號「小莫」,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下述)、LINE暱稱「緯民」及其他詐欺成員間 ,經陳俊翔居間聯絡「緯名」,再由孫茂勛將所收取A 、B 、C 帳戶資料寄交與「緯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緯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測試無誤後,即給付報酬 與陳俊翔,陳俊翔再轉交予孫茂勛等語。惟:
⑴孫茂勛於警詢時供稱:胡靖英將C 帳戶、何駿麟將A 、B 帳 戶簿子交給我,並請我幫他們寄,後來何駿麟有發現我沒有 寄我自己的簿子,我就告訴他如果你有拿到錢的話再跟我說 ,但是沒有拿到就要趕快去申報遺失,我沒有以新臺幣(下 同)1 萬2000元收購何駿麟的A 、B 帳戶,因為當時在臺中 市太平區轉角標店裡,陳俊翔有在收購簿子,何駿麟可能把 這件事與我的事情搞混了,所以才會說我用1 萬2000元的代 價向他收購2 本簿子,我也沒有以8000元收購胡靖英之C 帳 戶,是陳俊翔有在收購簿子,要我向胡靖英說把簿子放在櫃 檯,陳俊翔會去拿,然後我再轉告胡靖英,所以有可能把事 情搞混,我是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潔馨」之人所傳給 我的人名和店到店地址,去臺中市北屯路上親親電影院對面 之全家便利商店寄出的等語(見偵字第10726 卷第10頁至第 14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與胡靖英關係比較好,所以 陳俊翔就跟我說如果胡靖英想要賣就把他的簿子丟到櫃檯, 之後拿到錢之後就會找時間給他,至於我於警詢時說胡靖英
與何駿麟說他們將簿子交給我,我幫他們寄,這是兩件不一 樣的,用6000元或8000元收購帳戶是陳俊翔提供的資訊,是 要做球版賭博用的,詐欺部分帳戶是何駿麟與柯和志都有收 到同一個收購簿子的訊息,後來我就在全家便利商店將胡靖 英與何駿麟的簿子寄給訊息內的「劉潔馨」,而106 年3 月 底胡靖英給我簿子之後,陳俊翔沒有來收,一直放在轉角標 店櫃檯,後來胡靖英就問我要不要一起寄給柯和志傳給我的 那個人,因為胡靖英很缺錢,所以隔20天左右,胡靖英就叫 我趕快去寄,我沒有用1 萬2000元向何駿麟租借帳戶,這是 當初陳俊翔跟他說的價錢,不是我跟他說的,我也沒有用 8000元向胡靖英收取帳戶,我沒有拿到錢,我也沒有給錢, 我只是提供資訊說你們可以一起給我,我再拿給陳俊翔,他 們可能把這兩件事情混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10726 卷第12 8 頁至第129 反面)。是依其所供陳俊翔雖亦有收購帳戶, 然與孫茂勛本案所寄出之A 、B 、C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 不相同,此外,孫茂勛前開手機內有與該「劉潔馨」以臉書 通訊軟體談論收購帳戶之訊息擷圖、「劉潔馨」之臉書頁面 有收購帳戶之貼文擷圖(見偵字第10726 卷第157 頁至第15 8 頁),而可證孫茂勛確係自行與該「劉潔馨」聯繫帳戶之 交付事宜。
⑵再陳俊翔於警詢時供稱:孫茂勛告訴我他與何駿麟、胡靖英 、柯和志有串供試圖將收取銀行帳戶的事推給柯和志承擔, 叫我不要擔心,另外何駿麟有來找我,我有教他怎麼講,我 說既然孫茂勛要推給柯和志,那你就把誰向你收簿子、叫你 去辦簿子都推給柯和志,我沒有從事收購金融帳戶再將所收 得之帳戶轉賣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使用,106 年4 月29 日我與孫茂勛以LINE之對話,是我以1 萬3000元向胡靖英收 購1 本存簿,但我將錢交給孫茂勛轉交給胡靖英,是博弈公 司向我表示租用1 本簿子年租金是1 萬3000元,我就將我及 胡靖英的存簿交給博弈公司使用,因為胡靖英的另外存簿遭 到凍結,影響到我交給博弈公司的簿子,該公司已將6 萬元 存入卻遭到凍結,因此該公司向我求償,所以孫茂勛說這邊 不能出事,然後叫我去教他們怎麼講,存簿交給博弈公司是 黃亮董告訴我的,胡靖英的存簿是於106 年3 月底中午12時 許,黃亮董叫2 名銀行業務幫我與胡靖英申辦的,我們填完 資料並留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辦好的存簿沒有經過我們的 手,我申辦的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胡靖英申辦的是臺中商 業銀行帳戶,我沒有從中獲利,至於胡靖英於警詢時說以80 00元將C 帳戶販售予孫茂勛,後來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列為警 示帳戶,與我上面所述收購的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供博弈公司
使用不一樣,我沒有向何駿麟及胡靖英收購A 、B 、C 帳戶 ,106 年4 月17日我與孫茂勛的LINE訊息,是胡靖英的簿子 在我這裡,孫茂勛跑來跟我要,說他要把胡靖英的簿子賣掉 ,我沒有與孫茂勛共同收購A 、B 、C 帳戶,106 年4 月18 日我與孫茂勛的LINE訊息,孫茂勛是問我關於胡靖英與我去 辦的臺中商業銀行及國泰銀行2 本簿子的錢,明天可不可以 拿到,我回說已經打給黃亮董,黃亮董說這2 天儘量給我, 因為我要收購銀行帳戶交給博弈公司使用,是透過孫茂勛去 找人,胡靖英是孫茂勛找來的,所以該筆錢要交給孫茂勛, 再由孫茂勛交給胡靖英,孫茂勛有問我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 有沒有測試過,及向我催討收購簿子的錢,我將我與上手的 訊息擷圖傳給孫茂勛看,後來我有告訴孫茂勛胡靖英的簿子 被凍結,我先墊1 萬元出去了,至於我以LINE告訴孫茂勛「 總共3 本我目前就只有拿到2 本的錢」、「另一本再看看吧 」,是在講大陸簿子,我事後將2 本簿子的錢拿給孫茂勛, 多少錢我忘記了,一開始是黃亮董告訴我帳戶是用給博弈公 司使用,不會出事情,我才幫他收購銀行帳戶,我是聽從黃 亮董指示收取胡靖英的銀行帳戶,沒有收取何駿麟的帳戶等 語(見偵字第17782 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供、證 稱:我不清楚孫茂勛將何駿麟及胡靖英帳戶寄出的事,我有 帶胡靖英去辦臺中商業銀行的簿子,之後我就把簿子交給黃 亮董,胡靖英身上本來就有臺中商業銀行的簿子,舊的被孫 茂勛拿去,孫茂勛一直向我要該本簿子的租金,我就跟他說 還沒有測試,因為我是黃亮董跟孫茂勛的中間人,我只是幫 孫茂勛問黃亮董這本簿子測試了沒,我沒有幫孫茂勛問詐騙 集團簿子測試了沒,他問我的是另外一本臺中商業銀行的簿 子,是我交給黃亮董的那本,他要跟我拿錢,因為胡靖英是 他的人,後來黃亮董打電話給我,說胡靖英臺中商業銀行裡 的錢領不出來,我才知道孫茂勛把簿子拿給詐騙集團,那本 被警示,因為當下胡靖英被我拿去球版放的簿子錢領不出來 ,我被逼錢,我想要胡靖英去跟警察說放在球版那本是做網 拍用的,看是否可以解鎖,「緯名」是黃亮董那邊的人,「 緯名」會直接匯簿子的錢給我,包括我和孫茂勛的利潤,胡 靖英是孫茂勛介紹來的,我帶胡靖英去辦臺中商業銀行的簿 子再賣給黃亮董,也要給孫茂勛利潤,我拿到總數是1 萬30 00元,我自己拿2000元起來,剩下1 萬1000元要給孫茂勛, 這是他的仲介費及胡靖英賣簿子的錢,(問:對移送意旨涉 嫌擔任收簿手的詐欺犯行是否認罪?)認罪,我收購的簿子 都是交給黃亮董跟「緯名」在主導,他們有在做博弈也有在 做詐欺,因為我之前把簿子交給他們也是被做詐欺用,所以
我才會跟何駿麟說倒楣就被拿去做詐欺,看他願不願意,孫 茂勛找人來賣簿子,我負責接洽那些人去黃亮董指定地點填 寫開戶資料,他們都跟我說要辦臺中商業銀行跟國泰世華銀 行的帳戶,1 本簿子1 萬3000元,我拿2000元的佣金,(問 :何駿麟的2 本簿子為何沒有拿到款項?)錢我有拿到,我 都有給孫茂勛,這次我拿到的是1 萬元,是孫茂勛自己騙說 帳戶被警示,沒有把錢給他們,何駿麟的2 本簿子是他自己 辦的,沒有I-KE Y,所以1 本只有5000元,我當時是想有機 會介紹他們去大陸辦簿子佣金比較多,胡靖英跟柯和志有去 大陸辦,1 人各辦4 本,但各被退2 本,如果有辦到6 本, 上面會給我1 萬元佣金,那次他們辦4 本,所以佣金就比較 少,胡靖英的2 本帳戶都有被拿去詐騙,但是1 本有I-KEY ,孫茂勛拿去寄的那本是「緯名」要他去寄,我們的行規是 孫茂勛是我引進的,所以他介紹來的人頭我可以抽2000元, 不能跳過我,但是他去全家便利商店寄何駿麟、胡靖英的帳 戶部分有跟我講過,我跟他說你自己去處理就好等語(見偵 字第17782 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上面接頭的是黃亮董,綽號「紹偉」,是孫茂勛自己跟「 紹偉」聯絡的,「紹偉」給孫茂勛一個地址,孫茂勛去全家 便利商店寄何駿麟、胡靖英的存摺,存摺是孫茂勛收的,我 是中間介紹人,所以「紹偉」有將錢給我,我的上手黃亮董 會用LINE或FB跟我講現在缺幾個人要去大陸,缺幾本存摺, 去大陸就是辦存摺回來或在臺灣辦存摺給他,我是仲介的角 色,我是交代孫茂勛去收存摺,或由孫茂勛找人去申辦帳戶 ,若用到1 本存摺可獲得2 至3 千元的報酬,收購的存摺包 括何駿麟、胡靖英的存摺共4 本等語(見聲羈字卷第5 頁至 第6 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經手,是何駿麟 跑來問我把戶頭交出有無風險,我跟他講儘量不要,很多是 詐騙,他們寄出簿子後,孫茂勛有說到錢,我沒有分到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9頁反面);於審理時供稱:我有拿過1 本 胡靖英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後來交給黃亮董,交給黃亮董 之後他沒有跟我講如何使用,孫茂勛沒有跟我拿過胡靖英臺 中商銀的帳戶,孫茂勛有把胡靖英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寄給 別人是事後他們自己來跟我講,我才知道,我與孫茂勛於10 6 年4 月17日LINE的訊息提到孫茂勛告訴我:「明天找你拿 猴子的簿子」,我記得是胡靖英跟柯和志要跟我拿去大陸銀 行辦的簿子,但是我沒給他,另我轉傳給孫茂勛我與「緯名 」的訊息紀錄,「緯名」提到:「你幫我叫那個人明天打電 話到台中銀行問說為什麼他的帳戶不能領錢?」,這是胡靖 英有把「緯名」帶他去辦的臺中商業銀行簿子,就是剛才我
說我有交一本簿子交給黃亮董,黃亮董再交給「緯名」的那 本簿子,他們發生這些事之後,戶頭被鎖起來,才跟我聯絡 的,於106 年5 月6 日我傳給孫茂勛的訊息中,提到「下來 2 本的錢而已,人家跟我催猴子戶頭的錢,我沒辦法」、「 總共2 本我目前就只拿到兩本的錢」,這是柯和志跟胡靖英 大陸簿子的租金,他們一人辦了3 本、一人2 本,這邊講3 本我要想一下胡靖英幾本、柯和志幾本,一本是中國建設銀 行跟中國工商銀行,還有一本是建設銀行,分別誰的我忘記 了,這些帳戶跟本案起訴胡靖英所交付的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9 頁反面至第221 頁)。由 上可見,陳俊翔固不否認其亦有收購他人存簿之行為,然陳 俊翔先後就本案之A 、B 、C 帳戶是否與其有關,前後供( 證)述歧異甚大,且就何人告知孫茂勛要將A 、B 、C 帳戶 資料寄至何處,陳俊翔稱是「緯名」或綽號「紹偉」之黃亮 董,亦與孫茂勛前開供述及其手機畫面擷圖均顯示為「劉潔 馨」之人相左。
⑶而胡靖英先於101 年1 月12日申辦C 帳戶,於106 年3 月27 日又向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 帳戶),D 帳戶並無結清或警示設定;又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存入A 帳戶後,幾乎遭提 領殆盡,被害人藍惠英於附表6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款項轉入 B 、C 帳戶後,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D 帳戶則自106 年3 月27日開戶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13分7 秒止,有 頻繁之網路轉入及轉出,然自106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13分 7 秒網路轉出5715元後(餘額3 萬8395元),至107 年12月 21日均無任何交易(見訴字卷一第269 頁至第270 頁),此 有上述A 、B 、C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 行總行107 年10月8 日中業執字第1070031917號函(見訴字 卷一第61頁)、108 年6 月28日中業執字第1080019835號函 及所附D 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一第266 頁至第270 頁)在卷可參。是A 、B 、C 帳戶內由附表所示 被害人所轉入或存入之遭詐騙款項,幾乎均已為詐欺集團車 手領出,而D 帳戶內之款項,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 後,即無進出之紀錄。
⑷就孫茂勛與陳俊翔之LINE訊息往來中,固可見多為談論陳俊 翔收取金融機構帳簿之事,然無提及何駿麟提供帳戶與陳俊 翔之內容(見偵字第10726 卷第183 頁至第206 頁),另其 中:
①於106 年4 月17日孫茂勛表示「明天找你拿猴子的簿子」、 「記得回我」,陳俊翔回以「欸幹」、「靠北無解」(見同
上卷第193 頁)。
②於106 年4 月18日孫茂勛問「台中是多少」、「?」、「 5000?」,陳俊翔回以「5000」、「大陸禮拜五」,孫茂勛 又問「好,靠北猴子還在那說什麼是月付的」、「好」、「 所以就分別禮拜四和五對吧」(見同上卷第195 頁)。 ③於106 年4 月19日孫茂勛問「他台中那本也是明天拿?」、 「拿錢」,陳俊翔回以「台中我問一下看測試好了沒有」( 見同上卷第194 頁反面)
④於106 年4 月20日孫茂勛問「今天我什麼時候要找你拿」, 陳俊翔即轉傳其與緯名之LINE通訊內容與孫茂勛,內容為緯 名向陳俊翔表示「這幾天給你確定」等,陳俊翔並告知孫茂 勛「叫他匯你那」,孫茂勛問「啊這是匯多少?2 本的8000 嗎?」,陳俊翔回以「3000的5000的他說這兩天匯」,接著 雙方以LINE語音通話後,陳俊翔於當日晚間11時11分許傳「 台中市○○區○○路00號」(按為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地 址),孫茂勛回以「早上十點在這見面對吧」(見同上卷第 194頁反面至第195 頁反面)。
⑤於106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許,陳俊翔轉傳其與緯名之 LINE通訊內容與孫茂勛,內容為緯名要求陳俊翔「你幫我叫 那個人明天打電話到台中銀行問說為什麼他的帳戶不能領錢 」、「然後看銀行的怎麼跟他說他再去銀行領出來」、「因 為目前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問題導致這樣」,陳俊翔問「東 勢電話給我」,緯名回以「00-00000000 」(按為臺中商業 銀行東勢分行電話),而孫茂勛則問陳俊翔「OK,啊另外他 錢匯了沒」,陳俊翔回以「錢他現在還不敢匯」、「他說我 們要先把台銀處理好」、「他現在卡5 萬在裡面」、「你明 天幫猴子打去問好了」(見同上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5 頁 )。
⑥於106 年4 月23日陳俊翔轉傳其與緯名之LINE通訊內容與孫 茂勛,內容為緯名告知陳俊翔「弄不出來我要賠給人家」、 「人家一直吹(按應為『催』之誤)、「不接受的話我可能 就要不好意思要清(按應為『請』之誤)那個胡先生拿著( 按應為『這』之誤)筆錢出來了」(見同上卷第197 頁反面 至第198 頁)。
⑦於106 年5 月5 日陳俊翔告訴孫茂勛「猴子聯絡不到我先墊 1 萬出去了還差3 萬」,於106 年5 月6 日孫茂勛問「這禮 拜的大陸錢下來了沒」,陳俊翔回以「我先給人家了」、「 下來2 本的錢而已,人家跟我催猴子戶頭的錢我沒辦法」, 孫茂勛又問「還有那其他的錢呢?都沒過?」、「其他本」 ,陳俊翔回「總共3 本我目前就只拿到兩本的錢」、「另一
本在弄看看吧」(見同上卷第200 頁至該頁反面)。 ⑧自106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2日,為陳俊翔與孫茂勛 連絡要找胡靖英出來拿錢,陳俊翔並稱「反正今天他被警示 不是我害他的他處理不好責任也是她我沒必要去跟他一起承 擔所以我出事我一定會找他算」(見同上卷第201 頁反面至 第206 頁)。
⑸至於孫茂勛與胡靖英之LINE訊息往來,其中: ①於106 年4 月20日胡靖英問「今天有嗎簿子的」,孫茂勛回 以「小莫說最快11、12點而且只有1 本的錢」、「另一本還 沒確定好」,雙方又以LINE語音通話後,於當日晚間11時20 分許孫茂勛傳「台中市○○區○○路00號」、「早上十點」 ,胡靖英回以「好的」、「過去開通、轉帳、領錢、對吧」 ,孫茂勛又傳「對,轉帳、提款的功能」、「然後把錢領出 來還對方」(見偵字第10726 卷第207 頁至該頁反面) ②於106 年4 月25日胡靖英告訴孫茂勛「多辦的那2 本、小莫 昨天說、2 本7000」、「他說這幾天會下來」、「那2 本確 定有過」,孫茂勛回以「好、反正錢下來會跟你說」(見同 上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
⑹另陳俊翔與胡靖英(LINE暱稱「★自戀幸福白狼★」)之LI NE訊息往來,其中:
①於106 年3 月23日胡靖英問「明天2 家都跑下午的嗎」、「 還是早上一家、下午一家」,陳俊翔答「目前下午」,胡靖 英又問「好的」、「辦完、就有錢了嗎」(見偵字第00000 卷第139 頁)。
②於106 年3 月31日陳俊翔問「你台中商銀那時設的4 位碼是 啥」(見同上卷第139 頁)。
③於106 年4 月1 日胡靖英稱「銀行辦好樓」,陳俊翔答「15 號收」(見同上卷第140 頁)。
④於106 年4 月6 日陳俊翔稱「一樣開網路銀行」,胡靖英問 「沒U 盾(按為大陸銀行使用網銀之交易驗證工具),有網 路銀行就好了?」,陳俊翔回「轉帳額度最大限」、「銀行 有U 盾的一定要辦出來」,胡靖英問「沒有的話」,陳俊翔 答「一樣開網路銀行、轉帳額度最大限」,胡靖英又問「他 說要辦9 間」、「價錢一樣是7 間的嗎」,陳俊翔回以「多 出來是另外算」,胡靖英問「是一本5000嘛」,陳俊翔回「 嗯」(見同上卷第142 頁)。
⑤於106 年4 月13日胡靖英問「15號才有那2 本的錢下來唷」 ,陳俊翔回「還沒跟我收」,於同月18日胡靖英又問「明 天會有錢對吧」(見同上卷第143頁)。
⑺由上證據相互勾稽,堪以認定陳俊翔經手之胡靖英臺中商業
銀行帳戶,是胡靖英於106 年3 月27日所申辦之D 帳戶,且 提供與黃亮董與「緯名」,之後因為D 帳戶款項無法領出, 「緯名」要求申辦該帳戶之人即胡競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將 款項領出,陳俊翔遂與介紹胡靖英申辦帳戶之孫茂勛討論如 何處理,至於上開LINE中提及「2 本的錢」、「總共3 本我 目前就只拿到兩本的錢」,確有可能係指申辦大陸地區帳戶 之款項,是以就A 、B 、C 帳戶無從認定與陳俊翔有何關聯 性,或有經由陳俊翔居間聯絡「緯名」,再由孫茂勛將A 、 B 、C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緯名」及所屬集團成員使 用之情事。
⑻雖然胡靖英於審理時證稱:對於本案所收取之C 帳戶,我有 印象,一開始是陳俊翔來找我說要租簿子,我不太記得陳俊 翔在什麼情況下說要找我租這個簿子,也想不起來孫茂勛有 無找我說要收這本簿子,這本簿子我交給陳俊翔,在哪裡交 給我記不起來,我也沒印象有無收到報酬,這本簿子後來變 成警示帳戶的事情我不記得,後來有因為這本簿子到警局做 筆錄,去做筆錄之前,我不記得有無跟孫茂勛一起討論作筆 錄的時候要怎麼說,我好像只有申辦一個臺中商業銀行的帳 戶而已,我記得陳俊翔跟我說要跟我租簿子以及我簿子是交 給他的,我不記得我在臺中商業銀行有另外一個帳戶,我想 不起來我有無交簿子給孫茂勛過,我沒有印象曾經和陳俊翔 一起去開戶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63頁),惟此與 胡靖英自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將C 帳戶交給孫茂勛等語 相悖,且胡靖英確實有2 個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甚再向胡 靖英細究相關細節,其均答以「我不記得」、「沒有印象」 等語,是胡靖英於審理時之證述顯有混淆之嫌,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確係孫茂勛將所收取之A 、B 、C 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依該「劉潔馨」之指示,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先後匯款至A 、B 、C 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車手領出。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 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孫茂勛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惟其收取A 、B 、C 帳戶後,寄交與「劉潔馨」所指
定之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後轉入或存入 詐欺款項,再由車手提領,此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孫茂勛所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徵孫茂勛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共同 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即令孫茂勛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孫茂勛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孫茂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孫茂勛與該「劉潔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孫茂勛就附表所示6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 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 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孫 茂勛所為固屬違法,然其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 較邊緣之行為,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者,依孫茂勛所參與 之犯罪情節,其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實屬較為輕 微,即使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孫茂勛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 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價值觀念 非無偏差,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柯李鑫、藍惠英調解成立,及與被害人徐輔宏、白祐 豪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藍惠英至少9 萬元、給付被害人柯 李鑫至少2萬987元、給付被害人白祐豪至少3970元,有本院 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6243號、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889號調 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可稽(見訴字卷一第第143 頁正反面、 第60頁至該頁反面、第181 頁、第182 頁)、孫茂勛辯護人
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及所附之孫茂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訴字卷一 第245 頁至第256 頁)、刑事辯護㈡狀及所附之孫茂勛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 35頁),可見其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孫茂勛自陳為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藥商業務,需扶養祖父母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6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因孫茂 勛另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判處罪刑,故認不適宜給 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孫茂勛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訴字卷二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⑵再孫茂勛雖供稱其為本案所得之報酬為4000餘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反面),而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賠償被害人藍 惠英、柯李鑫、白祐豪至少114957元,已如前述,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孫茂勛犯罪所得 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俊翔、孫茂勛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詐欺 集團經由其等對他人傳遞「以6000元至8000元租用金融帳戶 (含ikey及金融卡)」之訊息,向他人所收取之金融帳戶( 含ikey及金融卡)等物,將被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後,被 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用,其等則可自詐欺集團獲 得1 萬3000元之報酬(陳俊翔得款2000元,餘款交給孫茂勛 ,孫茂勛扣除提供帳戶者之租金後,餘款歸其所有),竟仍 與「緯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孫茂勛於106 年4 月上旬,向胡靖英 收取C 帳戶,及向何駿麟收取A 、B 帳戶,經陳俊翔居間聯 絡「緯名」,由孫茂勛於106 年4 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寄交予「緯名」等詐 欺集團使用,「緯名」等詐欺集團測試無誤後,給付報酬予 陳俊翔,陳俊翔再轉交予孫茂勛。嗣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打 電話隨機對公眾以「網路購物刷卡設定有誤,必須依指示解 除設定」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該集團不詳車手成員則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因認
陳俊翔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 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