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862號
TCDM,107,訴,1862,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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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家


      莊志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莊志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燕家莊志坪為朋友。陳燕家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門牌整編後改為南埔路306 號之1 )經營大家汽車修理 廠,其欲將修理廠前方屬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農田囤高供修理廠停車使用。陳燕家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莊志坪明知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 陳燕家竟基於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莊志坪則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由陳燕家提供上開土地,莊志坪則接 受陳燕家委託提供廢棄物堆填並進行整地。莊志坪乃自民國 106年7月間起迄同年11月底止,駕駛翔翊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莊志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將其 自不明地點收集取得之夾雜廢磚塊、混凝土塊、石塊、破碎 磁磚、廢木材、廢塑膠水管、廢泡棉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陸續載運至陳燕家提供之上開地號土地傾倒堆置(數量約13 立方公尺),再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召來不明挖土 機從業人員到場,將現場廢棄物整平、回填後,以農田土壤 掩埋。嗣經鄰人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始於 106 年12月18日下午,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到場稽查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 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 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2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 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家、被告莊志坪於警詢(見 他字卷第19-20 、21-23 頁反面、第76-77 頁,偵字卷第 11-17 頁)、偵查(見偵字卷第98-101頁反面)、本院準 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2、49頁)、審理(見本院卷第82頁 )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期三王理司於偵查中證述之 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15-11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107年1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003711號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表、現場照片、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車行 紀錄查詢資料、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 1-2、4-5頁、第7頁及反面、第11-12、13頁及反面、第30 -63、78-104頁)、證人王理司提供之現場堆置廢棄物之 照片(見偵卷第119-121、133-13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8年2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17839號函、南埔 段158地號土地清運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年 8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89106號函(見本院卷第35-37 、59-61頁反面、第66-76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2 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燕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莊志坪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廢棄 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 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本件被告莊志坪自106 年7 月間至106 年12月18 日上午某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為集 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 要件類型上,並非須反覆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稽以行為 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其 多次提供土地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且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文義 ,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難認係集合犯,起 訴書認被告陳燕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 亦為集合犯等語,應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係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被告陳燕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莊志坪明知未依法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 擅自為本案犯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整潔,對於上 開土地不無造成危害之可能,且徒增社會成本之支出,然 考量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被告陳燕家提供 上開土地供堆置、回填廢棄物的時間尚非長久,堆置、回 填廢棄物的面積範圍亦非廣大,且本案土地亦經被告2 人 協助而清理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8 年8 月6 日中 市環稽字第10800891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第66頁), 足認被告2 人尚有悔意,而本案係被告陳燕家提供土地委 請被告莊志坪在該土地上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陳 燕家之犯罪情節較被告莊志坪為重,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7-8 頁),其等因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表現悔意,且業將本案土地清理完成,業如前述,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就被告2 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再本院 審酌被告2 人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對國家管 理秩序、環境安全均有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 ,為確保其等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 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不一,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陳燕家莊志坪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六)被告莊志坪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為其所經營之第三人翔翊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業據被告莊志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 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頁),該 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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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