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31號
TCDM,107,訴,1031,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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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緯


      王裕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被   告 黃聖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裕森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上午,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處所)其叔父王孔 志之住處,發現被害人李錫林在該處後門跡可疑,且身上藏 有女用內褲,認被害人李錫林欲前往系爭處所竊取財物,乃 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友人即被告陳佳緯到場處理。嗣被告陳 佳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友人即被告黃聖豪前往系爭處所,經質問後認被害人李 錫林係受他人教唆,乃由被告陳佳緯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 王裕森黃聖豪及被害人李錫林,欲帶同被害人李錫林前去 尋找教唆之人。迨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號客庄公墓納骨塔前廣場,被害人李錫林欲趁機 逃離現場未果,被告陳佳緯王裕森黃聖豪認被害人李錫 林謊報路線,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陳佳緯持拾獲之木棍1支揮擊被害人李錫林,並由被 告王裕森黃聖豪徒手毆打被害人李錫林,被告黃聖豪再持 打火機燒灼被害人李錫林之腳部,致被害人李錫林受有外傷 性腦出血、右側第8、第9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雙下 肢2至3度燙傷等傷害。經診治後仍因外傷性腦出血造成嚴重 腦組織損傷,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其等以系爭車輛 將被害人李錫林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



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診室後離去,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木棍1支及被告陳佳緯持用之手機2支(均含SIM卡 ),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嫌,係以被告陳佳緯王裕森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黃聖豪警詢之供述,證人 王孔志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童麗芬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 危通知、病歷、106年9月11日(106)童醫字第1293號函、 107年3月23日童醫字第1070000353號函、照片89張,及扣案 之木棍1支、手機2支為據。訊據被告陳佳緯王裕森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黃聖豪共同毆打被害人李錫林一事,惟 堅決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渠等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等具狀辯護稱:童綜合醫院106年9月11日之函文雖認「被害 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之重傷標準」,然依被害人之就醫紀錄 ,被害人於106年9月25日尚繼續就醫,該函文實難為被害人 已達重傷害之證明,至童綜合醫院107年3月23日之函文雖謂 被害人之腦損傷已屬難治之傷害,然該函文並未敘明被害人 之腦損傷已達重傷害之具體理由,難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 函文足以證明被害人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而本見告訴人童麗芬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告訴,應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王裕森陳佳緯黃聖豪於106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 將被害人李錫林載至臺中市清水區頂湳路之公墓納骨塔前廣 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佳緯持木棍揮擊被 害人、被告王裕森黃聖豪徒手毆打被害人,黃聖豪並以打 火機燒灼被害人腳部,共同對被害人為傷害犯行,被告等見 被害人傷勢嚴重,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被害人送至童綜合 醫院急診室門口,隨即駕車離去,被害人就醫時,受有外傷 性腦出血、右側第八、第九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雙 下肢2至3度燙傷等傷勢等節,業據被告王裕森陳佳緯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黃聖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童綜合醫院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5張、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被害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為 憑,堪信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



實相符,渠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 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言。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 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 ,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 言。查公訴意旨雖以童綜合醫院於106年9月11日、107年3月 23日所出具之2份函文為據,認被害人受傷害後,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惟被害人於案發後,自106年8月19日住院治療至 同年9月25日始出院一事,有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是童綜合醫院於106年9月11 日之函文雖認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標準,然斯時 被害人仍接受住院診療,其身體健康狀態自與後續醫療及復 健情形息息相關,難認其病況已穩定而能認定已達對於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107年3月23日 函文所認被害人因外傷性腦出血,造成嚴重腦組織損傷,此 損傷屬難治之傷害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2840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75頁],然上開函文並未敘明被害人已達重傷害 程度之認定經過、方法、理由,及被害人之視覺、聽覺、嗅 覺、味覺、語能、肢體或身體、健康有何難治或不治之重傷 害結果,實難單以上開函文,遽認被害人已達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本院依被告等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害 人是否因本案傷害事件,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予以鑑定,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書雖認依被害人目前之身體情況, 仍有第八對顱神經異常,神智功能異常之情形,雖無造成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一耳或二耳聽能、嗅能、語 能、味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能,但確已造成神智功能 難治之傷害,已達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之程度,因病 程已逾1年,故治癒可能性低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該鑑定意見書僅載明鑑定 結果,未敘明鑑定經過及鑑定方法;經本院補充函詢臺中榮 民總醫院,該院回覆稱:幫被害人做眩暈測試(主訴眩暈) ,令其平坐5分鐘後,再命其起身,站立於座椅前發現他站 立不穩,坐著亦會暈,故判定前庭神經異常;與被害人交談 ,人、事、時、地、物均無法正常表達,已考慮詐病之可能 ,交談內容曾設計過,仍無法正常表達,可信神智功能障礙 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 1692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
㈣惟被告王裕森陳佳緯提出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日常生活光碟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IMG_0397.MOV」(影片含聲音),畫面照到日曆 的顯示日期為2018年5月14日,影片時間:00:00:00起至00: 00:36(被害人李錫林走至機器旁操作機器往上升) 被害人李錫林:往後走,不然壓到你就糟了。
甲:好。
被害人李錫林:來前面。才不會被弄到,不然會很痛。 甲:會很痛。
被害人李錫林:對阿。我昨天才才才從樓上下來,腳濕濕的 …
甲:被電到喔?
被害人李錫林:不是電到,是滑倒。喔~
2.檔案名稱:「IMG_0400.MOV」(影片含聲音),影片時間00: 00:00起至00:03:00(被害人李錫林找東西) 甲:沒有沒關係,我再過來,油先幫我換掉沒關係。 被害人李錫林:我看有沒有相同的。
甲:現在比較沒有在囤材料,對不對。
被害人李錫林:沒囤材料做不來。東西放在後面。 甲:對。
被害人李錫林:我是囤少。
甲:送材料很慢,送很久。
被害人李錫林:我先幫你換機油。
甲:我明後天再來。
被害人李錫林:好。ok
甲:排氣管沒破嗎。
被害人李錫林:沒有,完好。
甲:觸媒也好的嗎。
被害人李錫林:顧得很好。
甲:是喔。奇怪,排氣管有怪聲音從哪來。
被害人李錫林:怎麼樣的聲音,我等一下發動就知道了。( 察看排氣管)
甲:像掉管的聲音。
被害人李錫林:掉管。
甲:整支崩崩聲。
被害人李錫林:我等一下試試看就知道了。
甲:你說沒做成老師。
被害人李錫林:我讀最少的。
甲:你讀哪間學校。




被害人李錫林:嘉陽,汽車科畢業。
甲:父母親過世多久了?20年了嗎?
被害人李錫林:誰?
甲:你父母。
被害人李錫林:差不多。
甲:民國幾年死的?
被害人李錫林:要看那個我才會知道,我現在記憶很差。 甲:我算69年畢業的。
被害人李錫林:你69的。
甲:對。
被害人李錫林:這樣有啦。我我爸沒有教到你的樣子。 甲:有啦,多兇呢。
被害人李錫林:不是你就是楊老師
甲:有。
被害人李錫林:不然就是…
甲:陳天前。
被害人李錫林:陳天前,對。(找工具)
甲:他妹妹叫陳什麼?陳什麼貴陳什麼燕。
被害人李錫林:他妹妹是誰?
甲:陳天前有個妹妹當老師。還有一個陳天芳
被害人李錫林:對,他就是我老師。
甲:誰?
被害人李錫林:他老婆。他妹妹就是我老師。
甲:叫什麼?
被害人李錫林:忘了。要找畢業證書。(修車動作熟練) 甲:差不多4、50年。
被害人李錫林:要找畢業證書才知道。
甲:你不會滴到都是嗎?
被害人李錫林:不會你放心。
甲:我現在叫我兒子說...。
3.檔案名稱:「IMG_0402.MOV」(影片含聲音),勘驗時間從 2018年5月14日影片時間:00:00:00起至00:17:14 被害人李錫林:(充左後汽車輪胎)。
甲:我記得李方枝。
被害人李錫林:。
甲:我兒子的老師啦。
被害人李錫林:他辦退休了。
甲:他幾歲了?退休。50幾?
被害人李錫林:我50他56。
甲:這樣也才52。52就退休了




被害人李錫林:對阿,怎麼不行。…隔壁。
甲:他住後面嗎?
被害人李錫林:對啊,他住後面。
甲:房子他的嗎?
被害人李錫林:對啊,他拿100多萬給我爸。我沒他拿錢給 他(充右後汽車輪胎)
甲:算給女兒的。
被害人李錫林:我沒錢可以給我爸。我沒多少錢 甲:你兒子他女兒耶。
被害人李錫林:她薪水高阿。
甲:他以終身俸了阿。
被害人李錫林:沒像爸爸那麼好了。
甲:她18%。
被害人李錫林:以前爸爸比較好,有600多萬。 甲:現在沒了。
被害人李錫林:現在300多萬。
甲:以前18%,現在沒有。
被害人李錫林:現在沒有。都沒有了。所以很多老師都直接 退休了。
(被害人李錫林操作昇降機器使汽車升高)
甲:現在有的到55, 新制到55。
被害人李錫林:現在老師太多了。
甲:學生少。
(被害人李錫林充右前汽車輪胎)
被害人李錫林:現在學生較少。
甲:現在生少。僧多粥少。隔壁是你爸雙胞胎
被害人李錫林:隔壁。那我堂姐阿。
甲:不是隔壁隔壁那個啊
被害人李錫林:對阿那我叔叔。
甲:雙胞胎對嘛。
被害人李錫林:對阿。
甲:我記得你爸是雙胞胎
被害人李錫林雙胞胎,跟我爸是雙胞胎。以前他做... 甲:他沒做老師嘛。
被害人李錫林:沒有。玩比較多。岳父是作…(對身體吹風) 甲:是喔。沒關係今天先換機油就好。
被害人李錫林:簡單啦。
甲:這對你來說…
被害人李錫林:方便啦。
甲:有工具。你沒技術怎麼用工具。




被害人李錫林:對阿。因為我以前修(音sivina)。我以前 比較愛(音sivina)(車款)你大哥就3台。 甲:是喔。
(討論車子)
被害人李錫林:我去做熟了就走了。
(討論工作經驗,言語順暢)
(被害人李錫林拴緊螺絲察看汽車底,動作流利、言語順暢) (甲拿報紙日期為2018年5 月14日)
(被害人李錫林講解排氣管、拴緊螺絲,動作流利) (被害人李錫林操作昇降機降汽車放下,動作流利) (被害人李錫林打開汽車引擎蓋察看,說明已換新哪些零件 ,何時換。加新機油時被害人李錫林稱不用漏斗,且未漏 出順暢加3瓶)
甲:去嘉義是自己去嗎。
被害人李錫林:我自己阿。
甲:阿...。
被害人李錫林:1個多小時就到了。在上面都開比較快。 甲:開1、200。
被害人李錫林:開比較快。我的車絕對不會積碳的,你看轉 速一定比較高,比原本高。
甲:是喔。
(討論現場的汽車)
被害人李錫林:。
甲:機油一滴都沒漏出來。
被害人李錫林:對阿。
(被害人李錫林常開快車,如滴機油會擔心無法煞車,有 天還換掉零件,討論車子)
(被害人李錫林稱老婆未同住,老婆在大肚公寓住,再改稱 在大甲)
甲:大甲是住哪裡。
被害人李錫林:透天路,我沒住那裡。
甲:通天路喔?
被害人李錫林:不是,不是通天路。
甲:順天路啦。
被害人李錫林:順天路啦。我沒住那裡,忘記路名了,這次 出事,頭腦愈來愈差了。
甲:不會啦,你修車的功夫還很好。
被害人李錫林:會記得,修理車子是我基本的…我想到要修 理車子修理車子我就會修了。加3罐就好了。差一點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2至



107頁、第122至142頁)。
㈤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庭播放被害人 前開修車影像)伊掛在修車廠之日曆為正確日期,影片中的 人是伊沒錯,伊在幫住伊對面之客人修車,影片之伊的修車 動作係伊平常在幫客人修車的情形、「(影片裡面,你跟客 人說話,還是要幫他換黑油之類的動作看起來都很正常,這 點有無意見?)因為我朋友都跟我說我在用車、講車時都很 正常,我在說話時都不正常」、「(從剛剛播放的影片來看 ,那位客人也有問到你爸爸的情形,你也有跟這位客人說這 個過程及以前的事情,此部分看起來你的記憶力還算可以, 這點有無意見?)(點頭)」、「(你為何會修理車?)我 之前是讀嘉陽汽車修理科畢業的」、「(剛剛播放影片裡面 所修理的車)是客戶叫我幫他換機油」、「(剛剛影片播放 你也看到,那時你還算健康,那時你是否會頭暈?)那時好 像剛出來,還沒有這樣」、「(從何處回到家裡?)醫院」 、「(在107年跟108年間,你有無自己開車過?)有」、「 (有無自己開車上高速公路到嘉義去?)要去查一下,好像 有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267頁、271至272頁、 275至277頁)。堪信被害人於107年5月14日即本件傷害案件 案發後,仍能自行駕車,能清楚知悉且妥適處理前往修車客 戶之車輛問題,且亦記憶其父母輩之交友情形、親屬之親疏 遠近,復尚能從事其賴維生之修車技能,無需使用任何輔具 即可添加機油,實難認其平衡感或記憶力有何衰退,影響其 心智能力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之情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後伊比較少去醫院看記憶力 的問題,都是看腸胃,若是覺得伊的頭怪怪的,就會躺著睡 覺,從童綜合醫院出來後,伊會去中醫看伊的胃,伊的胃一 直很不舒服,10幾歲的時候伊的胃有開過刀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4至265頁、第269至270頁),並有健楨中醫診所病歷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是被害人如因本 件傷害案件造成其前庭神經異常之眩暈情形,或記憶力衰退 無法正確表達人、事、時、地、物,何以案發後未繼續就診 相關病徵,而係多次就診其因早期開刀之胃部疾患。基上, 被害人因被告等之傷害犯行後,是否已達身體健康狀況有不 能治癒或難以治癒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實難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㈥末經本院將被害人案發後之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該院回覆仍以:本鑑定報告只判定 為異常,如欲知傷害之嚴重程度,建議可再商請眩暈科及精 神科專家為其複檢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1日中



榮醫企字第1084202523號函及檢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次 補充鑑定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7、219頁)。惟本院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害人是否 因本案傷害犯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一 耳或二耳聽能、嗅能、語能、味能、一肢以上機能、生殖機 能或造成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如有 ,為何方面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否已達影響日常生活 或工作能力之程度,各為何種程度之影響?有無回復之可能 性等節為機關鑑定,此有本院107年10月15日函文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407頁),鑑定機關就上開鑑定事項本應自行安 排適當之科別及鑑定醫師為妥適之鑑定,並具體指明鑑定經 過與鑑定方法,惟本案鑑定書、補充鑑定書、第二次補充鑑 定書均僅載明鑑定結果,而未表明鑑定結果所稱「第八對顱 神經異常」、「神智功能(心智狀態評估):異常、情緒低 落」係經由何具體之理學檢驗、或評估被害人心智狀態之測 驗量表、或由心智科別專業人員之唔談過程所得之結論,甚 至函覆本院應另囑託眩暈科及精神科專家為被害人鑑定其傷 害之嚴重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483頁、卷二第219 頁),可見本案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及補充鑑定實未就囑託 鑑定事項為適當完足之鑑定,該鑑定意見尚無足採為被害人 因被告等之共同傷害犯行,已達重傷害程度之證明。綜上, 應認被害人因本案傷害犯行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右側第8、第9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雙下肢2至3度燙 傷等傷害,惟經治療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機能並無遺留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形,尚與刑法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 間,被告等所為,應屬普通傷害之犯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 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較不 利於被告等人,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同法第287



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 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被告陳佳緯王裕森黃聖豪共同持棍棒、徒手 毆打被害人,並持打火機燒灼被害人腳部,致被害人受有上 開傷害之行為,倘成立犯罪,應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童麗芬於偵查 時已與被告3人達成以新台幣(下同)22萬元和解,告訴人 童麗芬並於107年4月3日偵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 訊問筆錄為據(見106年度偵字第22840號卷第160頁、第178 頁反面)。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童麗芬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252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 之處分,然檢察官仍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就被告陳佳瑋王裕森被訴部分,本院應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被告黃聖豪被訴重傷害部分,經審理後認為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偵查時即已撤回其告訴,檢察官 仍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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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