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67號
TCDM,107,易,3667,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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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2551號、第22552號、第23894號、第251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青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佩青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 8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 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好市多賣場)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扣案) ,割開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隨身碟商品之外包裝後, 將SANDISK隨身碟1只、PHOTOFAST隨身碟3只放入隨身包包內 ,又將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歐姆龍電子血壓計1臺、 辣味什錦豆1包、烤大雞腿1包、威德健康益生菌3盒、安全 帽1個、冷凍乾燥草莓2包〈全部所竊得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 ㈠「竊得之財物」欄所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975元 〉等放入隨身包包內,竊取得手後,於通過賣場結帳區時, 出示自備空箱及購物袋向該賣場工作人員表示未購物欲離開 現場。嗣為該賣場員工盧新燦發覺上情,在賣場劃單處攔下 吳佩青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竊得之 財物」欄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好市多賣場,由好市多賣場 職員盧新燦具領),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 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德安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復興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將該賣場內原裝置HT40四層櫃之紙箱內物品 取出,再將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㈠「詐得 之財物」欄所示之商品放入上揭紙箱後,步至收銀臺前,向 收銀員隱匿上揭紙箱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詐得之財物」 欄所示商品之事實,而佯以所購買之物為HT40四層櫃,致收 銀員陷於錯誤,即以799元之價格結帳,而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㈠「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價值15,96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 18日下午5時9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復興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將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㈡「詐得之財 物」欄所示之商品放入該賣場內之家樂福超值純水空紙箱2 箱內後,步至收銀臺前,向收銀員隱匿上揭紙箱內裝有如附 表二編號㈡「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之事實,而佯以所購 買之物為家樂福超值純水2箱,致收銀員陷於錯誤,即以180 元之價格結帳,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㈡「詐得之財物」欄所 示商品(價值3,231元)。嗣經該公司員工盤點商品,發現 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吳佩青上揭㈡、㈢ 之犯行,嗣經警於107年7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吳佩青住處,經吳佩青提出而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㈠、㈡「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業已發還家 樂福復興店,由家樂福復興店安全課長藍淑惠具領)。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 17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崇德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將該賣場內原裝置HT30三層櫃之紙箱內物品取出 ,再將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㈢「詐得之財 物」欄所示之商品放入上揭紙箱後,步至收銀臺前,向收銀 員隱匿上揭紙箱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㈢「詐得之財物」欄所 示商品之事實,而佯以所購買之物為HT30三層櫃,致收銀員 陷於錯誤,即以699元之價格結帳,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㈢「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價值7,980元)。嗣經該公 司員工盤點商品,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嗣經吳佩青於107年7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號立德派出所內,自行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㈢「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予警扣案(業已發還家樂福 崇德店,由家樂福崇德店安全課長黃惠珠具領)。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 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文心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將該賣場內原裝置百樂休閒方桌之紙箱內物品取 出,再將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㈣「詐得之 財物」欄所示之商品放入上揭紙箱後,步至收銀臺前,向收 銀員隱匿上揭紙箱內裝有如附表二編號㈣「詐得之財物」欄 所示商品之事實,而佯以所購買之物為百樂休閒方桌,致收 銀員陷於錯誤,即以899元之價格結帳,而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㈣「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價值28,510元)。嗣經該 公司員工盤點商品,發現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嗣經吳佩青於107年7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號立德派出所內,自行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㈣「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其中輝葉4D溫熱揉槌按摩墊2 臺、輝葉紓壓如意按摩枕1臺、筋足揉捏兩用按摩墊1臺予警 扣案(業已發還家樂福文心店,由家樂福文心店安全課長謝 岱諭具領)。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月 11日上午9時28分許,至上址家樂福文心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將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㈤「詐得之 財物」欄所示之商品放入該賣場內之舒跑運動飲料空紙箱2 箱內後,步至收銀臺前,向收銀員隱匿上揭紙箱內裝有如附 表二編號㈤「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之事實,而佯以所購 之物為舒跑運動飲料,致收銀員陷於錯誤,即以694元之價 格結帳,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㈤「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 (價值25,346元)。嗣因該公司員工謝岱諭吳佩青結帳後 上前查看,發覺吳佩青所持紙箱內並非舒跑運動飲料,乃報 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即當場查獲吳佩青上揭犯行,並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㈤「詐得之財物」欄所示商品(業已發還家樂福 文心店,由家樂福文心店安全課長謝岱諭具領)。二、案經好市多賣場、家樂福復興店、崇德店、文心店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及被告吳佩青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0、31、77至7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 前述,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①107 偵20386卷第11、12、40、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亦即好市多賣場職員盧新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在卷可按(見①107偵20386卷第13至14頁、④107偵22551 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有107年7月8日職務報 告、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好市多賣 場平面及遭竊物品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物品價格照片(見①107偵20386卷第10、16、17、27至32 頁)、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②107核交3504卷第3 至4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 前述,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③107 偵22552卷第10至14頁、④107偵22551卷第40、41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即家樂福復興店安全課長藍淑惠於警 詢、偵查時之陳述在卷可按(見③107偵22552卷第15至19頁 、④107偵22551卷第53頁),又有職務報告、家樂福復興店 重印購物清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及刑案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③107偵22552卷第8、9、21、22 、29至3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 前述,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④107 偵22551卷第9至12、40、41、52、53頁),並有證人即家樂 福崇德店安全課長黃惠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按(見④ 107偵22551卷第13至17頁),又有職務報告、家樂福崇德店 交易明細(重印)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崇德店之 地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④107偵22551卷第8、19、26至3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如 前述,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⑤107 偵25148卷第10至13頁、⑥107偵23894卷第11至14、48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亦即家樂福文心店安全課長謝岱諭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按(見⑤107偵25148卷第14至 17頁、⑥107偵23894卷第15至17頁、④107偵22551卷第52至 53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文心店之 地圖及照片、家樂福文心店重印購物清單照片、扣押物品、 價格照片及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7年8月11日職務 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家樂福文心店交易 明細照片、家樂福文心分公司107年8月11日每日損失紀錄表 、家樂福文心店平面圖及遭竊物品位置圖、家樂福文心店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見⑤107偵25148卷第8、9、25至34頁、⑥ 107偵23894卷第10、28至35頁、⑦107核交3980卷第3、4頁 )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詐取財物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行為 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 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其長期患有焦慮症、暴食症、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身心方面之嚴重症狀等語(見④107 偵22551卷第42至45頁),並提出診斷結果為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重度憂鬱症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及診斷結果病名為焦慮症、暴食症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診療紀錄病



歷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聯(見④107偵22551 卷第46、47、55至61頁)為證,且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件 有做精神鑑定,請參考該份精神鑑定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 32、33、34頁)。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竊盜和詐欺均係不法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復參之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時,於通過賣場結帳區時,係出示自備空箱及購物 袋向該賣場工作人員表示未購物欲離開現場;為上開犯罪事 實一、㈡至㈥犯行時,均係將高價商品裝入低價商品之紙箱 內,致收銀員誤信,而以低價商品之價格結帳,以此方式詐 取財物,可見被告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行為時,意識清楚 ,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復經彰化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案件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 :綜合以上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 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該院推估被告 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 其為竊盜犯行時之辨識能力;亦即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被告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 情況。該院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邏輯思考與判斷能力並無 障礙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5日院精字第1 080009868號函暨108年3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被告另案即彰化地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7年10月18 日,犯罪手段為被告至百貨超商內竊取被害人之商品,與本 案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3個月,犯罪時間相去不遠,且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犯罪手段亦為竊取被害人賣場內 之商品。是本院衡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詐 欺取財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 ⒊基上足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行為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05年5月6日至106年5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又為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等除家樂福文心店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 中輝葉4D溫熱揉槌按摩墊1臺未取回外,其餘被告所竊得、 詐得之商品均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80頁所示),及患有焦慮症、暴食 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狀況,已如前述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其中輝葉4D溫熱揉槌按 摩墊1臺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樂福文心店 ,又迄今並無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被告前已 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有如前述,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為 本案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尚有另案詐欺取財、竊盜 在彰化地院及本院審理中,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工刀1支(見①107偵20386卷第2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係其為犯罪事實一、㈠竊盜 犯行時,在好市多賣場內所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而告訴代理人即好市多賣場職員盧新燦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 其賣場沒有販賣美工刀,且該美工刀非其賣場所使用之美工 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具狀陳報好市多賣場所 用美工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然好市多賣場 內出入之人眾多,是由其他人攜帶該美工刀至該賣場內並非 全然不可能,是該美工刀1支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㈥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編 號㈠「竊得之財物」欄、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㈤「詐得之財 物」欄所示),均經扣案並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之情,有如 前述,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其中輝葉4D溫熱揉槌按摩 墊1臺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家樂福文心店,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㈤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已交付員警扣案發還告訴人家樂福文心店之輝葉4D溫熱 揉槌按摩墊2臺、輝葉紓壓如意按摩枕1臺、筋足揉捏兩用按 摩墊1臺,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家樂福文心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 │罪刑 │沒收 │
│(犯│ │ │ │ │
│罪事│ │ │ │ │
│實欄│ │ │ │ │
│對照│ │ │ │ │
│) │ │ │ │ │
├──┼───────┼────┼────────┼────┤
│㈠ │SANDISK隨身碟1│好市多賣│吳佩青犯攜帶兇器│ │
│〈犯│只、PHOTOFAST │場 │竊盜罪,處有期徒│ │
│罪事│隨身碟3只、歐 │ │刑陸月,如易科罰│ │




│實一│姆龍電子血壓計│ │金,以新臺幣壹仟│ │
│、㈠│1臺、辣味什錦 │ │元折算壹日。 │ │
│〉 │豆1包、烤大雞 │ │ │ │
│ │腿1包、威德健 │ │ │ │
│ │康益生菌3盒、 │ │ │ │
│ │安全帽1個、冷 │ │ │ │
│ │凍乾燥草莓2包 │ │ │ │
│ │〈總價值新臺幣│ │ │ │
│ │(下同)1萬 │ │ │ │
│ │3975元,嗣均已│ │ │ │
│ │扣案發還好市多│ │ │ │
│ │賣場,由好市多│ │ │ │
│ │賣場職員盧新燦│ │ │ │
│ │具領) │ │ │ │
└──┴───────┴────┴────────┴────┘
附表二
┌──┬───────┬────┬────────┬────┐
│編號│詐得之財物 │被害人 │罪刑 │沒收 │
│(犯│ │ │ │ │
│罪事│ │ │ │ │
│實欄│ │ │ │ │
│對照│ │ │ │ │
│) │ │ │ │ │
├──┼───────┼────┼────────┼────┤
│㈠ │輝葉4D溫熱揉槌│家樂福復│吳佩青犯詐欺取財│ │
│〈犯│按摩墊2臺(總 │興店 │罪,處有期徒刑參│ │
│罪事│價值1萬5960元 │ │月,如易科罰金,│ │
│實一│,嗣均已扣案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㈡│還家樂福復興店│ │算壹日。 │ │
│〉 │,由家樂福復興│ │ │ │
│ │店安全課長藍淑│ │ │ │
│ │惠具領) │ │ │ │
├──┼───────┼────┼────────┼────┤
│㈡ │德國卡麥隆黑麥│家樂福復│吳佩青犯詐欺取財│ │
│〈犯│汁12瓶、御茶園│興店 │罪,處有期徒刑貳│ │
│罪事│每朝健康無糖綠│ │月,如易科罰金,│ │
│實一│茶24瓶、OLAY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㈢│元修護緊緻抗皺│ │算壹日。 │ │
│〉 │舒展面膜3盒、 │ │ │ │
│ │黑師傅巧克力口│ │ │ │




│ │味捲心酥2罐( │ │ │ │
│ │總價值3,231元 │ │ │ │
│ │,嗣均已扣案發│ │ │ │
│ │還家樂福復興店│ │ │ │
│ │,由家樂福復興│ │ │ │
│ │店安全課長藍淑│ │ │ │
│ │惠具領) │ │ │ │
├──┼───────┼────┼────────┼────┤
│㈢ │輝葉4D溫熱揉槌│家樂福崇│吳佩青犯詐欺取財│ │
│〈犯│按摩墊1臺(價 │德店 │罪,處有期徒刑貳│ │
│罪事│值7980元,嗣已│ │月,如易科罰金,│ │
│實一│扣案發還家樂福│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㈣│崇德店,由家樂│ │算壹日。 │ │
│〉 │福崇德店安全課│ │ │ │
│ │長黃惠珠具領)│ │ │ │
├──┼───────┼────┼────────┼────┤
│㈣ │輝葉4D溫熱揉槌│家樂福文│吳佩青犯詐欺取財│未扣案犯│
│〈犯│按摩墊3臺、輝 │心店 │罪,處有期徒刑參│罪所得輝│
│罪事│葉紓壓如意按摩│ │月,如易科罰金,│葉4D溫熱│
│實一│枕1臺、筋足揉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揉槌按摩│
│、㈤│捏兩用按摩墊1 │ │算壹日。 │墊1臺沒 │
│〉 │臺(總價值2萬 │ │ │收之,於│
│ │8510元,除輝葉│ │ │全部或一│
│ │4D溫熱揉槌按摩│ │ │部不能沒│
│ │墊1臺外,其餘 │ │ │收或不宜│
│ │物品嗣已扣案發│ │ │執行沒收│
│ │還家樂福文心店│ │ │時,追徵│
│ │,由家樂福文心│ │ │其價額。│
│ │店安全課長謝岱│ │ │ │
│ │諭具領) │ │ │ │
├──┼───────┼────┼────────┼────┤
│㈤ │我的健康日記夜│家樂福文│吳佩青犯詐欺取財│ │
│〈犯│食酵素4盒、私 │心店 │罪,處有期徒刑參│ │
│罪事│密緊緻嫩白露1l│ │月,如易科罰金,│ │
│實一│盒、舒摩兒淨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㈥│浴潔露13盒、黑│ │算壹日。 │ │
│〉 │師傅巧克力口味│ │ │ │
│ │捲心酥6罐、三 │ │ │ │
│ │陽機車齒輪油6 │ │ │ │
│ │罐、肌研卵肌溫│ │ │ │




│ │和去角質化妝水│ │ │ │
│ │15罐、臺灣啤酒│ │ │ │
│ │24罐、滿意寶寶│ │ │ │
│ │濕毛巾(3入裝 │ │ │ │
│ │)1包、Biore防│ │ │ │
│ │曬保濕水凝乳12│ │ │ │
│ │瓶、L’OREAL卸│ │ │ │
│ │妝液8瓶(總價 │ │ │ │
│ │值2萬5346元, │ │ │ │
│ │嗣均已扣案發還│ │ │ │
│ │家樂福文心店,│ │ │ │
│ │由家樂福文心店│ │ │ │
│ │安全課長謝岱諭│ │ │ │
│ │具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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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①107偵20386卷 │
│)107年度偵字第20386號卷 │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504號卷 │②107核交3504卷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2號卷 │③107偵22552卷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1號卷 │④107偵22551卷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148號卷 │⑤107偵25148卷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894號卷 │⑥107偵23894卷 │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980號卷 │⑦107核交3980卷 │
├─────────────────┼─────────┤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67號卷 │本院卷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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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