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090號
TCDM,107,易,2090,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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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孝民


      許毅維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8835、15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孝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毅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孝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 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 ,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在臺 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 價,將其申設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高健祐(綽號「阿國」),並取得1 萬元之報酬,而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之人頭帳戶使用(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 月,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高健祐復以前開彰化永安郵局帳戶無法 使用為由,要求呂孝民另行提供其他帳戶使用,呂孝民遂另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 附近,將其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女友柳玫秀所借 用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予高健祐,再 由高健祐交由林詠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FACEBOOK臉書上佯裝係香港海關



職員「張文」,聯繫邀請許惟翎投資,致使許惟翎陷於錯誤 ,於105 年1 月20日匯款135 萬元至林郁田所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 該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林郁田前開大里郵局 帳戶內之100 萬元,轉匯至柳玫秀前開玉山商銀帳戶內(此 部分高健祐林詠欽所犯詐欺取財,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1457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2 年2 月、2 年4 月確定 在案)。
二、惟因柳玫秀於105 年1 月4 日,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遺失為由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導致林詠欽等人 無法提領柳玫秀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100 萬元,遂於105 年 1 月20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高健祐,並 請劉奕圻(綽號「胖哥」、「小胖」)出面瞭解,劉奕圻即 請呂孝民補辦上開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暨確認有無 款項匯入,翌日(21日)上午呂孝民柳玫秀前往玉山銀行 補辦存摺,並確認帳戶內確有100 萬元款項後,即撥打電話 告知劉奕圻劉奕圻旋於當日上午10時許,與黃源竹(綽號 「源哥」、「小源」)、許毅維(綽號「小偉」)一同駕車 前往呂孝民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之機車行(地址詳卷) 。詎劉奕圻黃源竹許毅維呂孝民均知悉該100 萬元款 項係高健祐林詠欽等人詐欺不法所得,呂孝民僅因柳玫秀 辦理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掛失後回復對該帳戶之管領使用, 而持有匯入該帳戶之100 萬元款項,竟共謀私吞該筆款項,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 許毅維駕車搭載不知情之柳玫秀前往玉山銀行提領該100 萬 元款項,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則在上址機車行等候。而 柳玫秀不疑有他,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許毅維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往玉山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00 萬元後上車 ,許毅維再搭載柳玫秀返回上址機車行,該100 萬元款項交 予呂孝民呂孝民從中分得之30萬元後,其餘70萬元即交予 劉奕圻劉奕圻便與黃源竹許毅維搭車離去(劉奕圻、黃 源竹、呂孝民此部分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883 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9 月、6 月、8 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414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嗣劉奕圻黃源竹為掩飾其等上開侵占之犯行 ,乃向高健祐林詠欽謊稱該筆款項業經領出或上開帳戶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等情,企圖矇騙高健祐林詠欽, 迨警方通知呂孝民柳玫秀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呂孝民表示同意、被告許毅維由辯 護人表示不爭執(院卷第2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呂孝民固坦承先後交付其申設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 、女友柳玫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予高健祐,並取得1 萬元之 報酬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 因伊缺錢才將彰化永安郵局帳戶以1 萬元賣給高健祐,高健 祐說他是買賣帳戶從事網拍、地下賭博,但高健祐欺騙伊說 先前彰化永安郵局帳戶簿子無法使用,要另外再給一本簿子 ,伊就拿女友柳玫秀的玉山銀行帳戶給高健祐云云(偵1125 0 卷㈡第96頁、第116 頁背面、第118 頁;院卷第16頁背面 )。經查:
1.上揭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呂孝民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柳玫秀 、許惟翎證述,及另案被告高健祐林詠欽供述在卷,並有 被告呂孝民申設彰化永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7 月 26日中管字第1051801987號函暨檢送林郁田申設大里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 案被告林詠欽扣案筆記本上書寫「呂孝民00000000000000」



影本1 紙、被害人許惟翎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1 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8 月2 日玉山個(存)字第10 50719050號函暨檢送柳玫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等在卷可稽(偵11250 卷 ㈠第229-230 頁;偵11250 卷㈡第7-12頁、第82頁、第123 頁背面、第124-127 頁)。是被害人許惟翎所稱遭詐騙取財 ,以及被告呂孝民提供其女友柳玫秀前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明。 2.雖被告呂孝民以前詞否認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縱使帳戶內無任何存款,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 ,並非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 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以借用、收購及假藉應徵工 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 本件案發時被告呂孝民已年屆33歲,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一般 生活智識,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 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呂孝民將其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以 1 萬元代價賣予高健祐收購時,供承知悉提供自己或他人名 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遂行詐欺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但因為缺錢所以就試試看乙節在卷(偵11250 卷㈡第96頁) ,可見被告呂孝民對於高健祐取去其所申設開立具私密性、 專屬性之彰化永安街郵局帳戶,又再取去其女友柳玫秀申設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可能導致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呂孝民仍恣意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 欺目的無訛。又被告呂孝民先後交付上開2 帳戶之時間不同 ,起因係高健祐另要求後才再交付其女友柳玫秀之『玉山銀 行帳戶』,並非接續為之,且嗣後經柳玫秀向玉山銀行掛失 ,故此部分認係被告呂孝民另行起意為之甚明。準此,被告 呂孝民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許維毅坦承於105 年1 月21日駕車搭載劉奕圻、黃 源竹前去被告呂孝民上址機車行,以及搭載柳玫秀往返玉山 銀行彰化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 黃源竹是伊的高中學長,劉奕圻黃源竹的表哥,當天伊載 黃源竹劉奕圻去彰化找呂孝民,伊僅在外面等沒有跟他們 進到屋內,後來他們叫伊載柳玫秀去銀行領錢,伊只是義務 性幫忙而已,沒有跟柳玫秀進入銀行,也不知道她領多少錢 或用途去向云云(偵8835卷第24-25 頁;院卷第18頁、第29 頁、第77頁)。經查:
1.被害人許惟翎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05 年1 月20日匯款135 萬元至林郁田申設大里郵局 帳戶,復由該集團成員於同日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 100 萬元轉匯至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均如前述。 且被告呂孝民所提供其女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業於105 年1 月4 日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導致林詠欽無法提領前 開匯入該帳戶內之100 萬元款項,遂於105 年1 月20日13時 59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情告知高健祐,並請劉奕 圻出面瞭解,高健祐復於翌日(21日)凌晨0 時8 分許,委 請劉奕圻當日中午以前補辦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事宜,劉奕 圻即於21日上午,與黃源竹及被告許毅維一同前往被告呂孝 民上址機車行等節,亦據被告呂孝民、另案被告高健祐、林 詠欽、劉奕圻黃源竹供述,及證人柳玫秀證述在卷,並有 高健祐林詠欽劉奕圻3 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 、玉山銀行函附之來電掛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7-42 頁 ;偵11250 卷㈡第129 頁),堪信為真實。 2.關於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所提領100 萬元,由被告呂孝民 分得30萬元、劉奕圻分得70萬元乙節,有下列證據: ⑴證人即被告呂孝民於警、偵訊時證稱:105 年1 月20日下 午,劉奕圻打電話跟伊說是受高健祐的拜託來問柳玫秀的 帳戶為何不能使用及確認帳戶內有無款項,伊便請柳玫秀 去查,柳玫秀是21日上午才去查,查完後伊跟劉奕圻說帳 戶內有錢,劉奕圻在電話中跟伊說會過來載柳玫秀去領錢 ,劉奕圻黃源竹許毅維來到伊的機車行,伊跟劉奕圻 抱怨高健祐害伊的帳戶變成詐欺,所以伊不願意將該100 萬元還給高健祐,結果被告劉奕圻表示要和伊以黑吃黑的 手段將該100 萬元私吞,以3 、7 的方式將這筆100 萬元 處理掉,隨後由許毅維柳玫秀去銀行領錢,劉奕圻、黃 源竹則跟伊在機車行聊天,柳玫秀將錢領回來後,就在伊 機車行內分錢,當時伊分到30萬元,剩下的70萬元由劉奕



圻拿走等語(偵11250 卷㈡第99頁、第142 頁背面至第14 3 頁)。
⑵證人柳玫秀於警、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20日下午劉毅 圻透過呂孝民叫伊去查玉山銀行帳戶內有無款項,當時銀 行已經關門了,所以伊於隔天早上才去補辦存摺,且看到 帳戶內確實有100 萬元,伊就告訴呂孝民呂孝民再跟劉 奕圻說有那筆錢,接著劉奕圻就跟2 個人過來大埔路這邊 ,其中1 個(指許毅維)開車載伊去曉陽路玉山銀行臨櫃 用存摺提領100 萬元,上車後伊坐後座,並把裝有100 萬 元的紙袋交給許毅維許毅維將紙袋放在副駕駛座,許毅 維沒有跟伊確認紙袋內裝什麼,但通常去銀行出來就是會 裝錢,回到大埔路之後,伊先下車,許毅維去停車,紙袋 係伊拿下車給呂孝民放在他辦公桌,之後伊就騎機車外出 去看醫生等語(偵11250 卷㈡第108 頁、第118-119 頁; 偵8835卷第23頁、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有柳玫秀臨 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佐(偵11250 卷㈡第 112 頁、第126 頁、128 頁)。
⑶另案被告劉奕圻於偵訊時亦供稱:當天伊跟黃源竹一起去 了解這筆錢有無在帳戶內,伊跟黃源竹呂孝民的機車行 等,由許毅維柳玫秀去領錢等語(偵11250 卷㈡第135 頁)。綜上,足認劉奕圻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經被告呂 孝民告知上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有100 萬元後,旋 於同日上午與黃源竹及被告許毅維一同驅車前往被告呂孝 民大埔路機車行,且和被告呂孝民商討如何處理上開柳玫 秀玉山銀行帳戶內100 萬元時,即與被告呂孝民謀議以3 :7 分帳之方式私吞該筆100 萬元,再由被告許毅維駕車 搭載柳玫秀至銀行提領該筆100 萬元,劉奕圻黃源竹與 被告呂孝民則在上址機車行等候,待柳玫秀將該筆款項領 回後,由被告呂孝民分得30萬元,其餘70萬元則由劉奕圻 取走甚明。
⑷縱證人呂孝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柳玫秀提領10 0 萬元回來拿給伊,伊拿到30萬元,其餘70萬元是劉奕圻 他們離開之後,劉奕圻叫人家來拿,沒有討論3 :7 分配 這筆100 萬元等語(院卷第61-63 頁);惟證人呂孝民於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時均未提及此部分情節,且 其係於第2 次警詢時主動供述其第1 次警詢之內容有部分 不實在後,始提及與劉奕圻謀議以黑吃黑之方式私吞該筆 款項(偵11250 卷㈡第99頁),復於偵訊時稱第1 份警詢 筆錄有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第2 份筆錄就完全實在(



偵11250 卷㈡第117 頁背面)。且酌以一般人於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時,對於案發情節較為清楚,亦較無暇權衡利害 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陳述之餘地,應認證人呂孝民 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呂 孝民前開審理時更異前詞所述,應係迴護另案被告劉奕圻黃源竹之詞,已難遽採。
⑸另觀諸105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5分許高健祐黃源竹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11250 卷㈠第105-109 頁),以及 105 年1 月25日15時32分許高健祐林詠欽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警卷第42頁編號27),可知105 年1 月23、 25日高健祐猶與黃源竹林詠欽談論如何處理該筆款項之 事,堪認高健祐林詠欽從未委託劉奕圻黃源竹與被告 呂孝民協調以三七分帳方式處理該筆款項。甚至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顯示,105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5分許黃源竹高健祐通話中,佯稱「我跟他說不然配合看看,他說現在 錢就扣在警察局我是要怎麼拿,他說警察跟他講作證物好 不好,他一見面就說好啊,好啊這樣咧」、「他解就解不 清了,他要去跟你配合什麼」(參偵11250 卷㈠第108 頁 ),益徵劉奕圻黃源竹與被告呂孝民係為掩飾渠等侵占 100 萬元款項而藉此搪塞高健祐林詠欽無疑。 3.被告許毅維劉奕圻黃源竹等人共犯前開侵占部分,亦有 以下證據:
⑴被告許毅維雖辯稱不知道劉奕圻黃源竹去找被告呂孝民 的原因,也不知道柳玫秀進去銀行有領錢云云;惟與前開 證人呂孝民柳玫秀均證述許毅維劉奕圻黃源竹一起 到彰化找呂孝民,且由許毅維開車接送柳玫秀去玉山銀行 臨櫃提領現金,柳玫秀上車後將裝有現金紙袋交予許毅維 放置副駕駛座等情節,不相符合。
⑵且證人黃源竹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伊跟劉奕圻許毅維呂孝民之機車行後,伊、小偉、劉奕圻都在那邊跟呂孝民 泡茶,在講柳玫秀簿子的事情等語(偵11250 卷㈡第144 頁),於審理時證稱:伊跟劉奕圻進去呂孝民的機車行泡 茶聊天,許毅維在外面講電話完有沒有進來,時間太久伊 不確定,當時泡茶聊天就是在講帳戶簿子有錢的問題等語 (院卷第70-71 頁);證人劉奕圻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 小偉(即許毅維)開車載伊跟黃源竹一起去找呂孝民,了 解這筆錢有無在帳戶內,伊跟黃源竹呂孝民的機車行等 ,由許毅維柳玫秀去領錢(偵11250 卷㈡第135 頁、第 142 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高健祐他們拜託伊去收帳 ,當時錢卡在簿子裡面,伊跟黃源竹許毅維開的車,3



人都進去呂孝民的機車行泡茶聊天,許毅維也有進去,後 來是拜託許毅維柳玫秀去銀行,伊和黃源竹呂孝民繼 續泡茶聊天,許毅維柳玫秀2 人去銀行等語(院卷第65 -67 頁)。足徵被告許毅維當時在場並聽聞劉奕圻黃源 竹、被告呂孝民等人商討關於上開柳玫秀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事,而被告許毅維應係知情且得劉奕圻黃源竹之放心 信賴而可單獨陪同柳玫秀前去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00 萬元 鉅款,故其開車搭載柳玫秀至銀行提款即屬行為分擔明確 。至證人劉奕圻黃源竹於審理時所述被告許毅維載柳玫 秀去玉山銀行只是要查詢帳戶內有無款項、不是要把錢領 出來之詞,除與前開證人呂孝民柳玫秀2 人所證不符外 ,衡情劉奕圻甫知悉帳戶內確實有100 萬元,渠等3 人旋 特地驅車南下彰化、陪同到銀行臨櫃,大費周章,當無可 能只為了在任一ATM 自動櫃員機即可進行查詢餘額之列印 功能,是此部分應屬避重就輕迴護之詞,不予採信,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孝民許毅維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呂孝民單純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孝民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呂孝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 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呂孝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其行為既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必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



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 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 為人所侵占者係屬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 成立。本件被告許毅維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等人侵吞 該筆100 萬元款項,並透過不知情之柳玫秀提領該筆款項後 朋分,足見渠等主觀上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是核 被告許毅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許毅維呂孝民劉奕圻黃源竹,就此 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呂孝民指示不知情之柳玫秀由被告許毅維搭載至玉山銀行提 現以遂行本件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量刑審酌事由:
1.爰審酌被告呂孝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其先前交付所申設彰化永安街郵局 帳戶與他人後,一錯再錯,竟又將其女友柳玫秀之玉山銀行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 受騙而受有100 萬元金錢損失非少,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犯罪動機自屬可議,考量被告呂孝民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 第78頁之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呂孝民 供稱就柳玫秀的玉山銀行帳戶部分沒有另外議定報酬(院卷 第76頁),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後確有再取得任何幫助 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縱其提供予他人犯詐欺罪 使用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存摺與提款卡業經柳玫秀辦理掛失 (參偵11250 卷㈡第129 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 違禁物,爰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2.爰審酌被告許毅維駕車搭載劉奕圻黃源竹,渠等利用受高 健祐、林詠欽委託出面處理柳玫秀玉山銀行帳戶內100 萬元 款項之機會,竟仗勢該筆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高健祐林詠欽不敢聲張,而與被告呂孝民共謀私吞朋分,犯罪動機 自屬可議,兼衡劉奕圻就侵占犯行處於主導之核心,並分得 大部分之不法所得,黃源竹參與情節次之,而被告許毅維係 擔任司機跑腿角色更輕且未分得任何不法所得,暨斟酌被告 許毅維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78頁之審判 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許毅維供稱沒有分得任 何好處或酬勞,僅義務性幫忙而已(院卷第77頁),且上開 100 萬元係由被告呂孝民分得30萬元、劉奕圻分得70萬元一 節,亦經本院另案106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認定在案,則 被告許毅維既未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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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