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昌
藍如青
李妮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30、1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如青、李妮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建昌因擔保其子李庠岑積欠黃三育債務乙事,先後於民國 106年2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1張、 106年3月10日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4張、面額80萬元之本 票1張交予李庠岑之債權人黃三育收執,李建昌因恐黃三育 執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對其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故其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 其上第6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0號,前開土地及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日後遭查封、拍 賣,竟與配偶藍如青、女兒李妮芸共同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其等3 人均明知李建 昌、李妮芸間並無買賣前開不動產之真意及事實,李妮芸猶 將其國民身分證交與藍如青,由藍如青以李妮芸法定代理人 身分、李建昌以代理人之身分,2 人共同於106年3月28日前 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李建昌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妮芸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而於106年3月30日完成本案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黃三育之債權。
二、案經黃三育委由林文凱律師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李建昌 、藍如青、李妮芸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2頁、第99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固不否認有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 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3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中興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且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不該當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建昌、李妮芸係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由被告李建 昌、藍如青以被告李妮芸之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身分,2人 共同於上揭時間,持被告李妮芸交與被告藍如青之身分證, 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李建昌、藍如青陳明 在卷(見106年度他字第3805號卷第9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 第1730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106年6月7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60005321號函及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106年3月28日收件、原因發生日: 106年3月13日、登記原因:買賣《勾選》、臺中市政府稅務 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6年契稅繳款書( 文心分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106年度他字第3805號卷 第59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列為不爭執事項,為公訴人、被告李建昌、藍如 青、李妮芸及共同選任辯護人所同意,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及共同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⒈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依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僅有形 式審查權,理由如下:
⑴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 ,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 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 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請土地登記相關規定(包含 限制、方式及應備文件等),均規定於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 則(詳見土地法第一編第三章及第五章、第二編第一章、第 三章及第四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且於土地登記規則 第56條、第57條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 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 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 爭解決機制處理。
⑵依前開實務見解及相關規定可知,地政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 土地登記事項時,須依前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 地權利變動登記之相關規定,審查申請人之各項文件是否齊 備、有無違反法律移轉登記或限制,而為准駁之決定,此均 係依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件為形式上、程序上之審查,尤其 在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
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際,亦可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駁回申請,而由申請人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得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此均足以證明 地政機關並不就申請登記權利人間之權利變動關係為實質審 查,應屬至明;否則,倘依辯護人所述之地政機關有實質審 查權,則地政機關即應就申請登記權利人、義務人間之關係 為實質審查認定,而無須規定地政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為 是,由此益見地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權。
⑶此外,證人即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林美芳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係以申請人申請的登記原因,依照土地登記規 則的相關應備文件去審核,當初係被告李建昌親自送件,所 以有審核他的身分,審核完以後有問他是不是要賣給當事人 ,他說是,而其只是用詢問的方式詢問當事人意見,關於是 否為真贈與假買賣,並沒有辦法審核,因為其只是依照申請 書所載審核文件,沒辦法審核當事人的真意是不是真的要買 賣,只是書面審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知 ,地政機關人員確係依照前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 規定為形式審核後,即為辦理相關登記業務。
⑷另地政機關雖有駁回申請之權限,惟此亦係依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之規定所為,觀諸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之規定 可知,駁回原因均屬於程序上之事由,例如有無管轄權、是 否為法所禁止等情(詳如前述),核與證人林美芳證稱:「 駁回分兩個狀況,第一個是如果今天審核這個買賣案件,應 備文件有缺失的話,可能要補正,15日期滿都沒有來補就會 駁回掉,另外一種就是依法不能登記,譬如上面有查封,這 個標的物是不能移轉的,這種情況我們就直接駁掉了。譬如 說權狀不見,如果有第三人來異議,把權狀拿來的話,我們 也是駁掉,所以其實狀況很多,沒辦法一一敘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大致相符,此均不涉及申請權利人、義 務人間實質關係之審認,故要難以地政機關有駁回申請之權 限,即遽謂地政機關有實質審查權,辯護人以此置辯,亦非 有理。
⑸綜上,本案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僅係依照相關之地政法規,形 式審核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依法提出相關文件、有無法律規定不得辦理移 轉登記之消極事由,並未實質審查被告李建昌與李妮芸究竟 有無買賣之真意、買賣價金之交付與否或其他與買賣有關之 法律要件,應堪以認定,辯護人辯護意旨謂地政機關人員上 開審核為實質審查等情,顯與地政實務作業方式不符,要無 可採。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之土地移
轉登記原因雖有不實,惟本案係被告藍如青將本案不動產贈 與予被告李妮芸,而被告李建昌係因借名登記之關係而登記 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本案確實有移轉之真意等語, 然查,就借名登記及借貸關係乙節,被告李建昌、藍如青、 李妮芸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經核李建昌、藍如青、李 妮芸及證人藍王秀蓮所述,除一致陳稱本案不動產係證人即 被告藍如青之母藍王秀蓮買給被告藍如青之嫁妝及被告李建 昌曾向被告李妮芸借貸外,其餘就不動產買賣價金如何支付 、證人藍王秀蓮如何交付款項或給予被告李妮芸費用、被告 李建昌係何時、以何方式向被告李妮芸借貸款項等情,被告 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及證人藍王秀蓮所述,均不相符, 且以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及借貸之事實為真,是倘被告3人就本案不動 產之真正權利人有所爭執,應由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 芸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216條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為 抽象危險犯:
⑴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 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本件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在客觀上有使公務員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行為,因而損及地政機 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且,告訴人即債權人黃 三育本可執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李建昌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為前開不實之移轉登記 後,將被告李建昌名下之財產轉移,自將影響而生損害於告 訴人黃三育對被告即債務人李建昌就本案不動產求償之權利 甚明;況且土地建物之不動產「登記」(包括所有權、抵押 權等他項權利)係具有公示性,乃揭示其所有權人為何、是 否設有負擔、負擔若干等權利現況,為提供擬以該不動產為 交易標的而前往閱覽其登記資料之民眾重要之交易資訊,倘 其內容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大眾交易安全,亦使得地政 機關之不動產登記喪失其公信力,則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意義 豈非蕩然,其虛偽登記之結果,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亦無疑 義。基此,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 而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不合,洵有誤會,實非 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及共同選任辯護人
之辯解,俱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昌、藍如青、李妮 芸明知被告李建昌、李妮芸間並無買賣本案土地及建物之實 ,仍以虛偽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 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告李建 昌之債權人即告訴人黃三育之債權,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 告李建昌係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取償、被告藍如青 、李妮芸逕予配合之犯罪動機、被告3人均無前科記錄之素 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暨衡以被告李建昌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做工,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藍如青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管;被告李妮芸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 月薪2萬多元,被告三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