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02號
TCDM,107,易,180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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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放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放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條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解放軍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下午3時 前某時,在蔡善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工作室外牆張貼內容為「見鬼殺鬼,見佛殺佛,請勿逼我, 解放軍,你還年青」且載有眼鏡蛇照片之紙條,再接續於同 日下午5時許,持菜刀站在蔡善雯上開工作室門口,恫稱: 要把蔡善雯的頭砍掉等語,並比出斬頭之手勢,蔡善雯見狀 乃躲進工作室並將門上鎖,而解放軍仍持續在上開工作室外 叫囂:有種不要出來!你也會怕喔!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方式恐嚇蔡善雯,使蔡善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蔡善雯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紙條1張供警扣案,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善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 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 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 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解放軍及其辯護人雖 主張告訴人蔡善雯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然其於警詢中所述本案過程之細節甚為詳細,嗣後於本院審 理中作證則表示對於事發經過記憶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頁),則其警詢時所述與嗣後審理中作證之陳述確有 不一致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接受調查之時間並非在深夜、 凌晨等日常生活中休息時段,並經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而 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見偵查卷 第18至20頁),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一再強調相 關情節如警察局所述、警詢所述為實在等語(見同上卷第48 頁,本院卷第153頁反面),顯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 於其真意,衡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即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 ,其陳述時之印象確較深刻,故其警詢中所述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仍有證 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工作室外牆上張貼上 開紙條,亦有持菜刀至告訴人工作室外,及對告訴人說「這 樣你也會怕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是說要砍自己的頭,不是說要砍告訴人的頭,而且也沒有對 告訴人說有種不要出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所張貼在 告訴人工作室外牆上之上開紙條,依其內容並無明確表示欲 對告訴人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不法之侵害,難謂係對被告 惡害之通知。又被告雖有持菜刀站在告訴人工作室外並對告 訴人說「這樣你也會怕」等語,然是否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為 惡害之通知尚有疑義,依被告所辯,其僅係對告訴人說「我 若是你父親,讓你書念那麼多還不懂尊重長輩,我就把自己 的頭切到」,並非加害於告訴人,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恫 嚇要將告訴人的頭砍掉,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20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告訴人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工作室外牆張貼內容為「見鬼 殺鬼,見佛殺佛,請勿逼我,解放軍,你還年青」且載有眼 鏡蛇照片之紙條,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菜刀站在告訴人 上開工作室門口,告訴人見狀躲進工作室並將門上鎖,而被 告仍在上開工作室外對告訴人說:「你也會怕喔!」等情, 均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 紙條1紙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 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扣案之上開紙條所示,紙條上載有「見鬼殺鬼,見佛殺佛 」、「請勿逼我」等文字,並有為臺灣著名毒蛇之眼鏡蛇照 片,依一般客觀人之認知,均可合理解讀為被告在警告告訴 人,倘若把被告逼急了,被告不管告訴人為何人,見則即殺 ,亦有可能以毒殺之方式為之,確堪認定被告係以加害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惡害之告知無訛。辯護意 旨以上開紙條,依其內容並無明確表示欲對告訴人之何種法 益為如何具體不法之侵害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正要 離開工作室時,突然對面的鄰居即被告就騎著機車過來,質 問伊為何要對他母親講那些事,讓他很痛苦,後來隔天下午 3時許伊要去工作室上班時,就發現外面牆上被貼了一張恐 嚇紙條,內容寫「見鬼殺鬼,見佛殺佛,請勿逼我,解放軍 ,你還年輕」,這時被告母親坐在伊工作室門口觀察伊的反 應,伊對著紙條說要報警,被告母親就離開了。之後下午5 時許被告又跑到伊工作室,對伊大聲吼叫叫伊小心一點,伊 也罵回去叫他不要再過來,接著被告就衝回家拿著菜刀過來 ,站在伊工作室門口說要把伊的頭砍掉,接著比出一個斬頭 的手勢,伊趕緊進工作室把門鎖起來,被告還是持續在門口 吼叫:有種不要出來!你也會怕喔!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並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3點多伊在工作室門 口看到一張紙條,上面寫了一些恐嚇的言語,當時伊就報警 ,警方也有到現場來,把該紙條拿回去偵辦。案發當天下午 5 點多,被告突然在伊工作室門口出現,並且拿菜刀出來, 對著伊說:你有種不要出來,你也會怕喔,被告還有比砍頭 的動作,伊會因為被告的舉動感到害怕,相關情節如同伊在



警察局所述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案發當天晚上就有去報案遭恐嚇,為何報案伊在報案 時就說了,警詢筆錄的內容就是伊當時報案時的內容,因為 伊被嚇到後,有很多事要伊回想其時會比較模糊,以當時筆 錄為主,被告比斬頭的手勢時,確實有說要把伊的頭砍掉, 而不是說被告如果是伊的爸爸,讓伊唸書唸這麼高還不懂尊 重長輩,被告就把頭切掉等語,也確實有對伊說你有種不要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查告訴人於警 詢中就本案發生經過已詳細為始末之連續陳述,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案發經過均已於警詢中說明,參以告訴 人於本院並證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只是被告的弟弟曾經 去伊的工作室偷東西,和被告本身並無仇恨或其他不愉快的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告訴人並無甘冒誣告 及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再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均 辯稱被告當時只是跟告訴人說:被告如果是告訴人的爸爸, 讓告訴人唸書唸這麼高還不懂尊重長輩,被告就把頭切掉等 語,也沒有在告訴人躲進工作室時恐嚇告訴人有種不要出來 云云,惟被告張貼在告訴人工作室外牆上之上開紙條,其警 示恐嚇之意味甚濃已如前述,且被告若非有恐嚇告訴人之意 思,當無特地攜帶菜刀至告訴人工作室門口,並在告訴人躲 進工作室內時仍不願離去繼續持刀在告訴人工作室外徘徊, 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尚與被告所自承之客觀行為相符,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與常情有違,應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有持菜刀站在告訴人工作室門口 ,恫稱:要把告訴人的頭砍掉等語,並比出斬頭之手勢,於 告訴人躲進工作室並將門上鎖後,被告仍持續在工作室外叫 囂:有種不要出來!你也會怕喔!等語,應堪認定。又告訴 人證稱會因為被告之上開舉動感到害怕,且於案發當天即報 警,足認被告所為上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及舉措 ,確已使告訴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 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先於107年2月20日下午3時前 某時,在告訴人工作室外牆張貼內容為「見鬼殺鬼,見佛殺 佛,請勿逼我,解放軍,你還年青」且載有眼鏡蛇照片之紙 條,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菜刀站在告訴人工作室門口, 恫稱要把告訴人的頭砍掉等語,並比出斬頭之手勢,及持續



對告訴人叫囂:有種不要出來!你也會怕喔!等語,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於本件犯行前已長期在 彰化秀傳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106年7月21日進行身心殘障 鑑定,為第一類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等情,有該院107年9 月3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932號函附被告病歷及該院107 年9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9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3至87頁、第89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家庭史、前科/暴力行為史、 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 史、身體狀況,並使用魏氏智力測驗、班達測驗等臨床神經 精神評估量表,同時完成家庭評估並參酌起訴書,鑑定診斷 被告於案發時受到精神病影響,使其責任能力受損等情,有 該院108年5月24日精鑑字第108040000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堪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達於顯著降低的程度,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以上述加害告訴人之身體、 生命之行為、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暨其 以持刀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較諸單純之言語恫嚇,對告 訴人產生之畏懼及不安全感更為強烈,另衡酌其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僅約新臺幣1萬多 元且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反 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保安 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 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 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 之。經查,本件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的整體 認知功能不佳,合併衝動與反社會人格,有再犯與危害公共 危險之可能性,建議被告持續接受精神科評估治療模式,並 安排監督機制,以降低其觸犯法律之風險(見本院卷第121 頁)。但考量依被告病歷資料,其於事發後有持續至彰化秀 傳醫院精神科就診領藥之紀錄,此觀卷附被告病歷資料即明 。佐以被告本次犯行造成之危害非鉅,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 於監護之程度,恐不成比例。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現已有 接受精神醫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紙條1張,被告自承係其張貼在告訴人工作室外牆, 核屬其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至告訴人工作室外之菜刀1把,被告自承係其所有 ,惟業已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既無證據證明現 仍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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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